(2015)怀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政敏与张凯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敏,张凯,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刘政敏,女,1958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静远(刘政敏之子),男,1985年9月26出生。被告张凯,男,1980年8月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5号楼2-5。法定代表人孙雪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磊,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刘政敏与被告张凯、被告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敏及委托代理人范静远、被告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政敏诉称,我于2014年8月29日与被告张凯在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张凯购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室的房屋。该商品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131.57平方米,出售总金额为183万元,我已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时向被告张凯支付了定金15万元。而被告张凯却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恶意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已经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致使我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张凯应向我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我得知被告已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后多次通过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凯沟通向原告进行赔偿事宜,被告张凯或不接电话或接电话后谩骂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人员。我与被告张凯就上述房产纠纷赔偿事宜商讨未果,故提起诉讼。另外,因被告张凯向我所售房屋设定了抵押,在张凯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后,被告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张凯对其表示不想继续向我出售该房屋的情况下与张凯串谋,故意不办理该房屋的网上签约手续,为被告张凯在合同履行期间进行产权变更创造了条件。按照《居间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丙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尽职提供居间服务;甲乙双方授权丙方办理房源审核。购房资质审核、网上签约手续”,被告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张凯恶意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导致我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房屋的结果,存在主观故意,负有重大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凯与原告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张凯向原告双倍返还已付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判令被告张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凯共同对上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与张凯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与我方签订了居间合同。双方对交易流程是认可才签订的,是因张凯个人的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张凯也跟我们犯浑,当张凯通知我们不想卖房的时候,将房屋过户给别人的时候,我方及时通知了原告,将张凯的原话告知了原告,我们尽到了积极协调的作用,但张凯本人的电话打不通后,也是我们工作人员通过其他方式找到了张凯的第二个电话,但后来也打不通了。在我们签约文件合订本第一本,提示了双方应提交的材料,但张凯不向我公司提供材料,因核验是网签的必需材料,所以无法进行网签,房屋核验是网签的前提,无法发布信息,所以也无法进行网签。不是我们不去进行网签,而是没有条件进行网签,我们作为居间方,是进行居间服务,是促成房屋买卖,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我方一直未收取原告的居间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刘政敏与张凯通过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凯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室的房屋以183万元的价格卖予刘政敏,在签约同时支付定金15万元。同日,刘政敏、张凯及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三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同日,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刘政敏分两笔将15万元定金交予张凯。后刘政敏与张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张凯不想将该房屋出售给刘政敏。2014年10月10日,张凯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王维,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9日,刘政敏将张凯及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张凯下落不明,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前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刘政敏与张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张凯在收取了刘政敏房屋定金后未积极履行合同却将该房屋卖予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诉争的房屋已经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凯恶意串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亦并未收取原告定金,故其不应承担连带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政敏与被告张凯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政敏购房定金三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刘政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张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解决。审 判 长 赵成杰人民陪审员 胡俊林人民陪审员 武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池芸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