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赢金霞等诉被告王凤金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赢金霞,王淑杰,王凤金,王秀荣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5号原告赢金霞,女,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王淑杰,女,2007年5月2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法定代理人赢金霞,女,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系王淑杰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珂,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王凤金,男,1957年3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王秀荣,女,1957年11月2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苍、王平达,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赢金霞、王淑杰与被告王凤金、王秀荣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金霞、王淑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珂与被告王凤金、王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金霞、王淑杰诉称,我的丈夫(父亲)王垒远于2013年9月13日驾驶鲁Q000**、鲁Q51**挂货车于滨莱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经法院判决涉案鲁Q000**、鲁Q51**挂货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关赔偿款项。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调解或判令与二被告(系王垒远父母)分割该赔偿款项。被告王凤金、王秀荣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同意对遗产进行分割,但对原告确定的遗产分割范围及分割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案外人王垒远(系原告赢金霞丈夫、原告王淑杰父亲,被告王凤金、王秀荣之子)驾驶鲁Q000**、鲁Q51**挂货车于滨莱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涉案鲁Q000**、鲁Q51**挂货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关赔偿款项,1、医疗费用、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保险金共计20万元;2、车辆损失保险金148080元;3、路产损失保险金26106元;4、吊、拖车等施救费用2825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费用7337元,以上款项共计409773元。原告赢金霞、王淑杰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20万元应扣除为王垒远花费的医疗费74610元、王淑杰的抚养费52513元后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车辆损失保险金148080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扣除一半由原告赢金霞所得后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被告王凤金、王秀荣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按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对于车辆损失保险金148080元亦应按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原、被告双方由此诉讼来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垒远在事故中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其法定继承人赢金霞、王淑杰、王凤金、王秀荣有权继承王垒远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无法明确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对医疗费用、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保险金20万元、路产损失保险金26106元、吊、拖车等施救费用28250元应按遗产进行分配,原告方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20万元应扣除为王垒远花费的医疗费74610元、王淑杰的抚养费52513元后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原告方为王垒远花费的医疗费74610元系原告赢金霞自行负担应予以扣除,原告王淑杰抚养费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中应予以扣除;被告王凤金、王秀荣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20万元应扣除二被告支付的丧葬费44717.6元后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死亡赔偿金包含丧葬费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鲁Q000**、鲁Q51**挂货车是原告赢金霞与王垒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对车辆损失保险金148080元,应由原告赢金霞分得一半,剩余74040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赢金霞、王淑杰与被告王凤金、王秀荣各分得遗产83933.25元。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赢金霞、王淑杰与被告王凤金、王秀荣各负担40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波审判员 张元民审判员 刁兴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金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