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军顺与朱党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顺,朱党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吴军顺,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党叶(又名朱小党)。原告吴军顺诉被告朱党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刘海华、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顺诉称,2013年,原告因销售农资和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到2013年12月31日结账时,被告共欠原告2470元,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70元。被告朱党叶辩称,愿意偿还欠款2470元,但前提是把搅拌机给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因销售农资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共欠原告24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贰仟肆佰柒拾元2470元朱小党2013年12.31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销售农资给被告,经结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247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要求原告返还搅拌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党叶(又名朱小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47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党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利审 判 员 刘海华人民陪审员 薛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堵利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