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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宏益,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均自报)。2012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国,是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4)2069号起诉书及穗番检公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宏益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宏益及其辩护人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并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宏益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大龙街傍江西村泰兴路5栋02号被害人林某某工作的招商中心,以咨询商铺招租为名引开被害人的注意后,趁机盗去其放于办公桌面的三星牌手机一部,随后驾驶摩托车离开。2013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宏益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大龙街新桥村段5号被害人刘某经营的鑫钜五金商行店,以购买物品为名引开被害人的注意后,趁机盗去其放于柜台上的iphone4S手机一部,随后驾驶摩托车离开。2014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宏益去到本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云山苑25座088商铺被害人张某乙工作的蛋糕店内,以定做蛋糕为由引开被害人的注意后,趁机盗去其放于桌面上的iphone5手机一部,后以抽烟为借口离开。2014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宏益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市桥街解放路213号被害人林某工作的养生馆内,以拔火罐为名引开被害人的注意后,趁机盗去其放于熏蒸床上的步步高牌手机一部,随后驾驶摩托车离开。2014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杨宏益去到广州市海珠区赤沙南约新街商业街自编3排4号被害人何某经营的咖啡店内消费时,趁被害人何某不备之机,盗去其放在店内柜台上的Ipad3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3.34元),后以有事为由离开。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宏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宏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宏益承认第二、三宗控罪;否认其余控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首先第一宗,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包括制作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只能说明被告人去过那个场所,但那里是开放性的场所,去过那个不等于被告人有盗窃财物的行为。对于第一宗,辨认笔录的制作时间是2013年11月23日,虽然制作辨认笔录没有时间规定,但一般是被告人到案后才制作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到案时间是2014年,办案机关不可能未卜先知,在一年之前就制作好辨认笔录,如果当时办案机关就知道案件是杨宏益做的,为什么当时没有抓获杨宏益。从辨认的照片来讲,照片上的杨宏益的相貌与现在他的相貌是有点出入的。据杨宏益自己说,照片是他16岁时的照片,根据林某某对盗窃人员体貌特征的描述,首先被害人的印象应该比较模糊的,他不可能辨认出被告人8年前的照片。林某某的辨认笔录是罗家派出所制作的,刘某的辨认笔录是大龙派出所制作的,但制作辨认笔录的经办人是一样的,这个怎么解释,只能说明一点笔录的制作具有随意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宏益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大龙街傍江西村泰兴路5栋02号被害人林某某工作的招商中心,以咨询商铺招租为名引开被害人的注意后,趁机盗去其放于办公桌面的三星牌手机一部,随后驾驶摩托车离开。2013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宏益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大龙街新桥村段5号被害人刘某经营的鑫钜五金商行店,以购买物品为名引开被害人的注意后,趁机盗去其放于柜台上的iphone4S手机一部,随后驾驶摩托车离开。2014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宏益去到本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云山苑25座088商铺被害人张某乙工作的蛋糕店内,以定做蛋糕为由引开被害人的注意后,趁机盗去其放于桌面上的iphone5手机一部,后以抽烟为借口离开。2014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宏益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市桥街解放路213号被害人林某工作的养生馆内,以拔火罐为名引开被害人的注意后,趁机盗去其放于熏蒸床上的步步高牌手机一部,随后驾驶摩托车离开。2014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杨宏益去到广州市海珠区赤沙南约新街商业街自编3排4号被害人何某经营的咖啡店内消费时,趁被害人何某不备之机,盗去其放在店内柜台上的Ipad3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3.34元),后以有事为由离开。第一宗指控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1日15时45分许,其一个人在大龙街兴泰路5栋02号招商中心内上班,当时有一个男子骑着一台男装摩托车停在其招商中心门口,然后进来咨询商铺的招租情况,当时其的手机放在办公桌面上,这时其去打水给他喝,其打好水给他时,他就连水都没有喝完就出门开摩托车走了。这时其发现其的手机不见了,估计是该男子趁其不注意把其的手机盗走了,于是其就报警。该男子身高约1.68米,戴一顶黄色的头盔,穿一件浅蓝色衬衫,较瘦,国字脸,皮肤较黑,年龄约35岁,讲外地口音的白话。其的手机是三星牌NOT07100手机,白色,价值3100元,2013年8月6日购买。其可以提供一个该男子喝过水的水杯,该水杯已被警察取走。经被害人林某某辨认,本案被告人杨宏益就是盗走其手机的人。二、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垃圾桶内的纸杯擦拭来自被告人杨宏益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三、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环境及提取物证的情况。第二宗指控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有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其五金店里,他开始说要打磨机,其向他介绍打磨机,但是他说要最大的型号,其就打电话向其他供货商询问。在这过程中,他坐下来喝茶,他又问其砂轮片的情况,还买了五片,并给了其十块钱。后他又说要安全帽,因为安全帽是在架子顶上,其就踮脚拿安全帽。就在这时,该男子突然离开,出门后驾驶摩托车离开,其就觉得不对劲,马上发现放在柜台上的手机不见了,其马上用另外一手机拨打,开始是通的,连续三次后就关机了。其被盗的是一部苹果4S黑色手机,手机号码是:130××××1760,今年3月份以3900元购买。该男子30岁左右,身高约170左右,头发有点凌乱,脸比较黑,五官看起来很瘦,讲普通话。他驾驶的是一部男装摩托车,当时也没有留意摩托车特征,是否有上牌其不知道。当时店内还有其哥哥在,但是他在玩电脑,不知道什么情况。其看了照片后,其能辨认出17号男子就是当时在店内引开其注意力并偷走其苹果4S手机的男子。经被害人刘某辨认,本案被告人杨宏益就是偷其手机的人。二、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的哥哥,2013年11月14日15时30分左右,有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其妹妹刘某的鑫钜五金商行里,当时那名男子一进来说要买打磨机之类的,其妹妹刘某就去倒茶给他喝,其就向他介绍机器。当时其在前台,该名男子在前台咨询其货物,其就低下头去拿货,此时其妹妹的手机就放在其前面的柜台上,等其低下头拿货抬头看的时候,其就看到该名男子往店铺外面跑,其发现不对劲,马上看其妹妹放在柜台上的手机,就发现手机不见了,其就意识到是那名男子偷走手机逃跑的,其就马上追出去,但是该名男子还是骑摩托车逃跑了,其没追上。当时其低下头拿货到发现手机被偷这个过程中的时间有30秒,店铺里除了那名男子,就没有其他人了。经证人史某辨认,本案被告人杨宏益就是偷走其妹妹刘某手机的人。三、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环境情况。第三宗指控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13时51分,其在番禺区南村碧桂园“绿牵蛋糕店内”被盗一台苹果5手机,是其于2013年11月份以人民币4800元购买的。当时一名男顾客来到其蛋糕店,定做一个蛋糕,其现场亲自制作,制作一个多小时后该男子就说到外面抽根烟,就一去不返了,这时其发现其放在台面上的一台苹果5手机不见了。二、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桌面的不锈钢勺子擦拭来自被告人杨宏益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三、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环境及提取物证的情况。第四宗指控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林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4日14时20分许,有一名男子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解放路213号尚某身馆内想做拔火罐,其就叫那名男子在大厅处等,后其就走进房内倒水,并将自己的手机放在养身馆最里面的房间熏蒸床上。当其倒水时发现刚才进店内的男子紧跟在其身后,并将其放在房间内的手机偷走后迅速往店外走,其当时即追出去,当追到门口时已见那男子开着一台摩托车走了,其追不上,于是报警,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其就到派出所备案了。其被盗一台步步高白色触屏手机,型号为510,手机串号不详,手机号码为157××××0768,于2014年1月份以2600元人民币购买,购买发票没有带过来,现该机约值2000元人民币。该男子年约35岁,高约1.72米,身型较瘦,尖脸,他开一台男装红色摩托车,车牌号码不详,有车牌,无车尾箱。经被害人林某辨认,本案被告人杨宏益就是偷走其手机的人。二、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店内玻璃台上的一次性塑料杯杯口擦拭来自被告人杨宏益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三、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环境及提取物证的情况。第五宗指控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13时许,有一名男子来到其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赤沙南约新街商业街自编3排4号“巷子角”咖啡店内消费,于13时30分左右在其柜台收银台上偷走一台Ipad3白色平板电脑一台,其于2012年9月3日在香港用港币3888元折合人民币3400元左右购买,有发票。当时其员工何某添说可能是店内唯一一名男客人偷走的。那男客人来之前,店内有其、员工何某添及一个准备帮店里搞网络的男子,那客人进来后坐在面对门口的左边,离柜台三米远,点了食物,员工何某添有事出了外面,其端了奶茶后,在离柜台一米远的地方煮面,是背对柜台的,那客人端着奶茶一边喝一边到处看,还问其一些问题,帮其搞网络的男子也是到处看。不到20分钟那名男客人说有事要做就走了,还说等下回来吃,因为已经付款所以其没在意。那男子走后其发现放在柜台的一台白色Ipad3不见了,搞网络的男子还说了一句:“难怪我见到他把东西放在背后”。被害人何某提供了购物单据证实购买Ipad3的相关情况。经被害人何某辨认,本案被告人杨宏益就是在2014年5月15日13时许在其店内的那位客人。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Ipad3白色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93.34元。三、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咖啡店内的饮料杯口擦拭子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杨宏益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四、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环境及提取物证的情况。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一、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杨宏益于2012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二、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三、被告人杨宏益供述,其没有盗窃行为,其不清楚因什么事被刑事拘留。其于2013年7月释放后就回广西老家了,直到2014年8月10日左右才来番禺,大约15天左右又回广西老家,到2014年9月10日才从广西来番禺。其在番禺没有做违法事情。其不清楚为何被盗现场有其留下的DNA。2014年5月15日其在广西平某老家,由于离现在太远了,记不清楚当天做什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宏益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对第一、四、五宗控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林某某、林某、何某的报案陈述,并指证被告人单独接触被害人后某发现被盗,特别是第四宗的被害人发现被盗后某时追出;法医物证鉴定证实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留下其DNA。被告人供述案发时段在广西老家,没有来番禺,其辩解明显与法医鉴定相矛盾;后期又供述实施了第二、第三宗盗窃,可见被告人的辩解是不可信的,结合被告人以同样手法实施了多宗盗窃犯罪以及盗包转化抢劫的前科材料,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公安机关在第一宗案发后根据DNA锁定被告人,并在被告人归案前根据户籍照片由被害人进行辨认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宏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十一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宏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杨宏益非法所得的手机及Ipad3白色平板电脑,予以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文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