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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中阳分公司与武新春、付小平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中阳分公司,武新春,付小平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52号原告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中阳分公司,驻吕梁市中阳县雷家沟河槽桥东11号。负责人白秀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该公司员工。142332198911300028被告武新春。被告付小平。系被告武新春之妻。原告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典当公司)诉被告武新春、付小平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武新春、付小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武新春以其与被告付小平共有的房屋(中房权证宁乡镇字第××号)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180天至2012年3月12日,月综合费率为1.8%,双方约定逾期归还的,五日以上每日加收典当借款总额1‰的滞纳金。上述借款期满后,原告同意被告续当,期限180天,期限由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月综合费率为1.8%。上述续当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积极履行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7日,本金50万元分文未还,并一直拖欠综合费用29个月共计26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当金50万元及综合费用、滞纳金(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3、当票,续当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据。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同意书,腾房承诺书等复印件。5、综合费用收取凭证复印件。6、催收凭证复印件。被告武新春未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被告付小平未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武新春以其与被告付小平共有的房屋(中房权证宁乡镇字第××号)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180天至2012年3月12日,月综合费率为1.8%,双方约定逾期归还的,五日以上每日加收典当借款总额1‰的滞纳金。上述借款期满后,经原告续当,期限180天,期限由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月综合费率为1.8%。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武新春、付小平在原告金利典当公司的借款由《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当票》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当日预扣了1个月的综合费用9000元,根据《曲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不得预扣,因此本院认定实际当金为491000元。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新春、付小平向原告吕梁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中阳分公司归还当金491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1.8%的月综合费用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月日起至处置当物之日止的典当综合费用;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武新春、付小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  瑞代理审判员 李  晓  琳人民陪审员 刘  桂  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琳(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