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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高某某,男,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樊加富,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未到庭)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4月14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1年3月10日生育长女张某某。1994年6月15日被告李某某带着长女张某某离家外出,之后就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会泽县迤车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6月15日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所陈述的部分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8年4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1年3月10日生育长女张某某。1994年6月15日被告李某某带着长女张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仙梅人民陪审员  贺发庆人民陪审员  胡明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