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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奉化市建南五金经营部与奉化市大贸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建南五金经营部,奉化市大贸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奉化市建南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新丰路***号。代表人:吴建南,该经营部总经理。被告:奉化市大贸机械厂。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后潭路**号。代表人:林君芳,该厂投资人。原告奉化市建南五金经营部诉被告奉化市大贸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化市建南五金经营部的代表人吴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大贸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奉化市建南五金经营部申请的证人郑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建南五金经营部以被告奉化市大贸机械厂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奉化市大贸机械厂立即支付货款14821.50元被告奉化市大贸机械厂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到6月16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五金机械配件,共计货款14821.50元,对其中13086.5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4年6月30日起,被告工厂关闭,欠原告的货款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送货单十一份、结算字条一份、证人郑某的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大贸机械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建南五金经营部货款14821.50元。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奉化市大贸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欢桃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盛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