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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毛飞龙与被告岳阳宏安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飞龙,岳阳宏安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112号原告毛飞龙,男。委托代理人吴永新,湖南省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阳宏安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旭宏,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章,男。原告毛飞龙与被告岳阳宏安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宏安汽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磊、人民陪审员韩秀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毛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新、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旭宏、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胜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飞龙诉称: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司机杨武驾驶车牌号为湘F086**车大型普通客车沿S202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前锋村路段时,与孙昌军驾驶的粤SE33**小客车小客车侧面发生碰撞并致孙昌军及其驾驶的小客车上搭乘乘客毛飞龙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牌号为湘F086**车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无证驾驶过期未检小客车驾驶人孙昌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飞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支付了原告毛飞龙住院期间医药费6502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事故费用,原告自行支担医药费980元。原告出院后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构成八级伤残,法医并出具了相关的医疗建议。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系肇事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其为该台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考虑到孙昌军系朋友,且自身残废,没有履行能力,原告在收到孙昌军近2万元的赔偿款后自愿放弃对孙昌军主张事故赔偿的权利。因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林芝下列事故损失:1、后段医药费900元;2、护理费4099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5、营养费1500元;6、误工费10823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含女儿部分14298元、父母部分45278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残疾赔偿金140484元;11、前段医药费66000元,以上合计301942元;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20000元后,再由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向原告赔付54582.60元,核减原告前期已经花费并由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垫付的医药费66000元后,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事故赔偿款108582.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辩称:事发经过情况属实;需要说明的是我公司认为原告自身乘坐的小客车系无牌过期报废车辆,且该车辆驾驶人孙昌军系无证驾驶,孙昌军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后经交警部门协调考虑到伤者毛飞龙伤情及孙昌军系残疾人的情况,接受了交警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孙昌军前期医药费几千元钱与毛飞龙前期医药费65020元,我公司将就垫付医药费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了20967.17元,垫付的其余款项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愿意承担涉案大客车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事故车辆负事故次要的责任的应当加扣5%的绝对免赔率;我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我公司承保车辆不应负事故责任,原告乘坐的无牌无证驾驶车辆方孙昌军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已经就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垫付的此次事故伤者医药费前期在交强险内保险理赔了医药费10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理赔了10967.17元。法院庭审核实事故情况后我公司愿意在法律与合同范围内就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项目请求人民法院核减。最后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核实原告的实际事故经济损失后公正判决。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8日13时35分许,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司机杨武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为湘F08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02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前锋村路段时,与违规调头由孙昌军无证驾驶的过期未检的车牌号为粤SE33**号小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孙昌军及其驾驶的小客车上乘客毛飞龙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牌号为涉案粤SE33**小客车驾驶人孙昌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飞龙被立即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2015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药费66000元,其中由肇事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支付了医药费6502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980元,之后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未再向原告毛飞龙支付任何事故费用。2015年1月30日,原告毛飞龙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委托前往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法医认定毛飞龙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法医同时出具了下列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请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期治疗费用9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修90天。此次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毛飞龙自行支付。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至今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涉案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庭审中确认杨武系该公司驾驶员,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愿意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为车牌号为湘F086**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加扣5%的绝对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诉前接受了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的理赔申请就岳阳宏安汽车公司垫付的伤者医药费前期保险理赔分别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了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理赔了10967.17元;3、原告毛飞龙的户籍登记家庭住址为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二门闸村6组,户籍登记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本院对原告毛飞龙的事故损失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庭审中未出具其从业情况及工资收入误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从业人员标准2344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事发当日即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法医鉴定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29日止,共42天;4、原告毛飞龙尚有女儿毛雨琦(出生于2002年5月13日,事发时现年12岁)需要与前妻共同抚养,父亲毛佑林(出生于1943年4月25日,事发时现年71岁)、母亲朱金玉(出生于1944年5月11日,事发时现年70岁)需要与两个哥哥、一个姐姐四人共同扶养,根据户籍资料显示毛雨琦与毛佑林、朱金玉老人均系城镇人口;5、原告毛飞龙在诉讼中表示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名肇事驾驶员孙昌军系残疾人、与毛飞龙系朋友关系,孙昌军已经赔偿原告近2万元事故赔偿款,毛飞龙明确表示放弃对孙昌军主张索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毛飞龙、原告女儿毛雨琦与父亲朱佑林、母亲朱金玉各自的身份证与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组、医疗病历资料一组、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司机杨武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途中与孙昌军无证驾驶的过期未检小客车发生碰撞并致使两车受损、孙昌军及其驾驶车辆达成乘客即原告毛飞龙受伤;原告毛飞龙作为事故伤者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证驾驶过期未检小客车驾驶人孙昌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大型普通客车车驾驶人杨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毛飞龙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作为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作为肇事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当庭明确表示愿意对该公司驾驶员杨武造成原告毛飞龙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表示支持,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应对原告毛飞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20%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毛飞龙明确表示放弃对肇事驾驶员孙昌军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对此表示支持,但孙昌军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驾驶过期未检存在安全隐患的小客车违规调头系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昌军应对此次事故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为涉案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毛飞龙可获得的事故赔偿为:1、前期医药费66000元;法医建议原告毛飞龙后期将发生后期医药费900元,考虑到该后期医药费系必然发生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毛飞龙可获得的医药费为66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总计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出院时没有医生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作认定;3、护理费,虽未有医生及法医出具相关护理建议,但考虑到原告头部及多处肋骨受伤,确有护理必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099.08元(35623元/年÷365天×住院42天)4、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40484元(计算公式: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年×30%);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6元(4元/天×住院天数42天);6、误工费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2344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4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697.32元(23441元/年÷365天×42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毛飞龙的女儿毛雨琦可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88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98.30元(15887元/年×6年×30%÷2个抚养人);原告的父亲毛佑林老人可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23.73元(15887元/年×9年×30%÷4个子女抚养人);母亲朱金玉老人可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15.25元(15887元/年×10年×30%÷4个子女抚养人);8、考虑到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驾驶员对事故发生仅负次要责任,结合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事后积极救治伤者的情形,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9、法医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毛飞龙的上述1-9项经济损失合计258803.68元;本院考虑到事故另外一名伤者孙昌军亦因事故受伤并发生医疗费用,涉案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内预留5000元的事故保险理赔款;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事发后对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垫付伤者的医药费进行了保险理赔,核减该已经理赔的10000元后,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理赔1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核减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理赔的上述金额后原告毛飞龙的事故损失尚有143803.68元未获得理赔;被告岳阳宏安汽车运输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8760.74元事故赔偿款,而被告岳阳宏安汽车运输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伤者毛飞龙的事故费用即医药费6502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征求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意见该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对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垫付费用进行理赔处理,故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不需向原告毛飞龙再行赔偿,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垫付的事故费用超出自身责任部分金额为36259.26元,该款核减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前期已经向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保险理赔了交强险内医药费10000元与商业三者险内医药费10967.17元后,尚有15292.09元需由原告毛飞龙返还支付给被告岳阳宏安汽车公司。因原告毛飞龙本案诉讼仅主张两被告赔偿事故损失108582.60元,故本院以原告的诉求为准,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仅需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毛飞龙支付108582.6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毛飞龙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8582.60元。二、由原告毛飞龙返还事故赔偿款15292.09元给被告岳阳宏安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毛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岳阳宏安旅游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06元,由原告毛飞龙负担1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