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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志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志威,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来到龙湾区海城街道美克大酒店员工宿舍二楼,因前日被害人张某打电话给妻子刘金娣一事与张某发生口角,随后用手掐张某脖子,左手扇了张某右脸一巴掌,并用脚踢了几下,导致张某右耳耳膜受伤。经鉴定,张某遭外力他伤致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内未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31日,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江某赔偿医疗费1718.53元、误工费1512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1512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30642.53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收费票据、身份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来到龙湾区海城街道美克大酒店员工宿舍,因被害人张某怀疑其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并告知其妻子一事与张某发生口角,随后用手掐张某脖子,左手扇了张某右脸一巴掌,并用脚踢了几下,导致张某右耳耳膜受伤。经鉴定,张某遭外力他伤致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内未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江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0日,其接到妻子的电话哭诉,称张某打电话给其妻子,让妻子误以为自己和林某之间存在问题。于是来到宿舍找张某理论。期间,其用手掐张某脖子,并且左手扇了张某右脸一巴掌,同时用脚踢了张某两下。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江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在案发前日,因其猜测林某晚上和江某在一起,于是将有关江某、林某的行踪情况告知江某的妻子,江某得知后与其发生争吵,其脖子被江某掐住,右脸被打了一巴掌,且被江某用脚踢了几下。3.证人林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江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因被害人张某怀疑其和江某前日在一起,故张某打电话给江某的妻子,故江某与张某吵起来。期间,江某掐了张某的脖子,打了张某右脸一巴掌,同时用脚踢了几下。4.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张某右耳鼓膜受伤情况。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江某到案经过的证明。7.被告人江某的身份证明。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被告人江某致伤后经治疗,期间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为1631.81元;2.误工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标准,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病情,误工期酌定为9天,误工费为1098元;3.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标准,护理期限酌定为9天,护理费为1098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5.营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合计4627.81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对被告人江某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因其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627.81元,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江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27.8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