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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德炎与潘迪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88号原告:何德炎,男,1984年3月28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委托代理人:陈跃龙,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迪翔,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朱雪峰,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罗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德炎诉被告潘迪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炎的委托代理人陈跃龙,被告潘迪翔的委托代理人朱雪峰、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炎诉称:原告何德炎与黄某某是亲戚关系,2014年12月23日,原告何德炎将其所有的桂D/TX0**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黄某某驾驶,当天2时30分,被告潘迪翔驾驶的粤T/KW0**号小型轿车沿沙水线由小榄往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沙水线文田市场对开路口时,与停放在路边右侧的黄某某驾驶的桂D/TX0**号小型普通客车、唐某某驾驶的粤T/SX6**号小型普通客车,无名氏驾驶的粤T/W37**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四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潘迪翔弃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原告何德炎的桂D/TX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迪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何德炎保管费210元、清理费200元、维修费16710元、拯救费280元、车辆鉴定费950元、拖车费350元、拆检费1500元,合共20200元。为维护原告何德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迪翔赔偿原告何德炎各项损失202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辩称:被告一在我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潘迪翔在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符合我司与被告潘迪翔签订商业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情形,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款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潘迪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交通事故的损失按票据计算无异议,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时30分,潘迪翔驾驶粤T/KW0**号小型轿车沿沙水线由小榄往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沙水线文田市场路口对开时,与停放道路右侧的黄某某驾驶的桂D/TX0**号小型普通客车、唐某某驾驶的粤T/SX6**号小型普通客车、无名氏驾驶的粤T/W37**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四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潘迪翔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1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迪翔驾驶机动车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潘迪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唐某某、无名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何德炎遂于2015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桂D/TX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事务有限公司评定桂D/TX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4910元,产生车损鉴定费950元。本次事故导致何德炎损失如下:桂D/TX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14910元、保管费210元、清理费200元、拯救费280元、车损鉴定费950元、拖车费350元、拆检费1500元,合共18400元。再查:肇事车辆粤T/KW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潘迪翔,潘迪翔为该车在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本次事故造成粤T/SX6**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粤T/SX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唐某某已就本次事故导致其损失情况诉至本院,并向法院请求为其在交强险限额中预留份额。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潘迪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唐某某、无名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KW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何德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交通事故还造成粤T/SX6**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粤T/SX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方已就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预留1000元给粤T/SX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唐某某。不足部分,由潘迪翔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德炎的损失包括桂D/TX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保管费、清理费、拯救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拆检费,合共184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元,超出部分17400元,由潘迪翔按责全部承担。综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何德炎的损失为1000元,潘迪翔应赔偿17400元给何德炎。何德炎要求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潘迪翔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何德炎诉称车辆修理费16710元的问题,因其提供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与修理费发票金额不符,对超出部份,应由何德炎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逃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虽未能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因肇事逃逸为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将导致保险不能理赔的后果为一般的驾驶人、投保人所知晓,因此,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元给原告何德炎;二、被告潘迪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400元给原告何德炎;三、驳回原告何德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为153元,诉讼保全费222元,合共375元,由原告何德炎负担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潘迪翔负担322元(原告何德炎已预交3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恺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