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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建新与吉林省仁智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新,吉林省仁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吴建新,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曦,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仁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人民大街以西万达广场B地块1#-6#幢1单元-B103。法定代表人陈秋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建新与被告吉林省仁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智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仁智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长春市宽城区万达广场商务酒店的空调安装工程。该合同总标的额为110万元。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完毕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4万元,剩余46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空调工程款支付计划》,协议剩余工程款由被告分四次支付: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0日分别支付1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再支付16万元。但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以上款项,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4万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为我公司经济困难,暂无钱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长春市宽城区万达广场商务酒店的空调工程。2014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空调工程款支付计划》确认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4万元,尚有46万元未付。并约定被告分四次支付,即2014年6月30日付10万元、2014年8月31日付10万元、2014年9月30日付10万元,2014年10月31日付清尾款16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空调工程款支付计划》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6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空调工程款支付计划》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空调安装工程,并实际安装完毕,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仁智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建新工程款46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2014年9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2014年10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2014年11月1日起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仁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