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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与刘菊英、周立春、谢芙蓉、蒋金忠、李桂芳、殷科、蒋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刘菊英,周立春,李桂芳,殷科,蒋国琼,谢芙蓉,蒋金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5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负责人阳珉,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碧清,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菊英,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周立春,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李桂芳,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被告殷科,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被告蒋国琼,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蒋金忠,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被告谢芙蓉,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被告蒋金忠,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建才,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诉被告谢芙蓉、蒋金忠、刘菊英、周立春、李桂芳、殷科、蒋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碧清、付志金、被告刘菊英、周立春、李桂芳、殷科、蒋国琼的委托代理人蒋金忠、被告谢芙蓉、蒋金忠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谢芙蓉、蒋金忠、刘菊英、周立春、李桂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谢芙蓉、刘菊英、李桂芳组成联保小组,在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殷科、蒋国琼签订《小额联保补充协议书》,承诺对谢芙蓉、刘菊英、李桂芳组成联保小组的借款进行附加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菊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刘菊英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的,应当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的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的,出借人有权停止发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出借人的全部损失。2014年4月1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刘菊英同日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被告刘菊英借款后,从2014年11月1日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15年2月3日,刘菊英共偿还了借款本金67814.92元、利息17931.96元,共计拖欠本金132185.08元、利息1819.95元未偿还。现特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刘菊英、周立春共同偿还截止2015年2月3日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134005.0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期间的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刘菊英、周立春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350元;3、判决被告李桂芳、谢芙蓉、蒋金忠、殷科、蒋国琼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菊英、周立春、李桂芳、殷科、蒋国琼的委托代理人蒋金忠辩称:借款是事实,刘菊英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要求法院按照正常利息计算。被告谢芙蓉、蒋金忠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才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应当偿还,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谢芙蓉与蒋金忠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菊英与周立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谢芙蓉、蒋金忠、李桂芳、刘菊英、周立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谢芙蓉、李桂芳、刘菊英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期限内,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殷科、蒋国琼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补充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蒋国琼、殷科自愿为被告谢芙蓉、李桂芳、刘菊英联保小组的作附加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菊英、周立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菊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回收尚未到期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刘菊英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刘菊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手工借据一份。被告刘菊英借款后,从2014年11月1日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刘菊英尚欠借款本金132185.08元,利息1819.95元未偿还,共计134005.03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补充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菊英、周立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谢芙蓉、蒋金忠、李桂芳、刘菊英、周立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殷科、蒋国琼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给被告谢芙蓉的义务;被告刘菊英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菊英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刘菊英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刘菊英未在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时履行还款义务,尚未返还的贷款即转化成逾期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菊英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菊英、周立春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在刘菊英、周立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周立春也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刘菊英、周立春所欠借款本金为132185.08元,欠息为1819.95元,自2015年2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358%(15.66%+15.66%×30%)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刘菊英、周立春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350元,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桂芳、谢芙蓉、蒋金忠、殷科、蒋国琼在保证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李桂芳、谢芙蓉、蒋金忠、殷科、蒋国琼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李桂芳、谢芙蓉、蒋金忠、殷科、蒋国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菊英、周立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菊英、周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32185.0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3日的利息为1819.95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358%计算;二、被告李桂芳、谢芙蓉、蒋金忠、殷科、蒋国琼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桂芳、谢芙蓉、蒋金忠、殷科、蒋国琼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菊英、周立春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7元,减半收取1523.5元,由被告谢芙蓉、蒋金忠、刘菊英、周立春、李桂芳、殷科、蒋国琼负担148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