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陆木泉与被告江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木泉,江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陆木泉被告江良生原告陆木泉与被告江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木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木泉诉称,被告之前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结算后尚欠26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原借条作废),限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良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之前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结算后尚欠26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原借条作废),限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于自然人民间借贷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违背诚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木泉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二、驳回原告陆木泉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江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