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安志平与杨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志平,杨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08号原告安志平,男,汉族。被告杨建军,男,汉族。原告安志平与被告杨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宝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志平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奶制品礼盒,当时约定在2015年2月16日付货,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5000元,被告书写了收条,被告收到货款,没有给原告付货。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货款,被告既不返还货款也不给交货,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杨建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货款5000元。以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货款5000元,不能交付货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000元,系要求解除合同行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收款收据进行质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军返还原告安志平货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费,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崔宝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