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三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周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燕,周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燕,北京铁路局通信段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任国忠,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杰,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退休干警。上诉人王海燕因民间借贷害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海燕与周志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9年9月1日结婚,2012年7月23日,周志杰为王海燕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海燕人民币十五万元正(整),以此条为据,其它借款一律无效,两年内还清”,双方在婚后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取得的财产如何管理和支配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王海燕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出借给周志杰的钱款的来源、用途及打款凭证。王海燕诉至法院,要求周志杰偿还该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双方就所取得的财产的归属及管理支配未进行明确书面约定,双方具有同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原告仅凭欠条起诉,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再提供其他能证实欠条所载钱款的来源及具体交付等关乎借款事实真实性的证据,且双方婚内财产具有混同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海燕负担。判后,王海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逻辑错误,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周志杰为从警多年的公安干警,其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秉公执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周志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王海燕提交《协议》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周志杰在二审开庭时主张该十五万元欠款中有五万元是补房子差价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而被上诉人周志杰认可在该协议上的签字,但对该协议内容有异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周志杰给上诉人王海燕出具欠条发生在双方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对婚内财产无明确书面约定,故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为共同财产,存在混同。关于上诉人王海燕主张该款项来源于其父亲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周志杰又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郑国勇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