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与郭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郭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郑××,无职业。被告郭一×。原告郑××诉被告郭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郭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郭二×。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时常发生矛盾,发生口角,被告时而打骂原告,导致婚后矛盾日益加深,愈演愈烈,无法复合。双方自2012年6月底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郭二×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如法院判决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每月探视两次;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为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公产房屋一套由原告承租,补偿款由法院判决,出租车归被告所有,补偿款由法院判决,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书名为《诊断全析》的书一本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公产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可以和好,现在孩子也不同意双方离婚,且双方是自主结婚,自愿行为,没到离婚的程度,双方还有感情,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及出租车均不同意分割,因为均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被告同意将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给原告,原告主张的书没找到;自2014年10月分居后,被告陆续找人借钱用于看病及被告和孩子的生活,共计借款22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该债务一半。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治病相关证据复印件1组;2、郭二×学杂费复印件1组;3、借条复印件4张;4、原告居民信息表复印件1张;5、出租车相关票据复印件1组;6、购买公产房相关证据复印件1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郭二×。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月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矛盾搬回内蒙古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郭二×随××。2013年9月4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4年7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仍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被告承租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公产房屋一套,计租面积24.35平方米,现该房屋由被告及孩子郭二×居住。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00000元。原、被告婚后购买车牌号为津E×××××丰田牌出租车一辆,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联众出租汽车河东分部(郭一×),该车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登记的人员为被告。现该车在被告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为650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还包括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该笔记本电脑在被告处保管,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该笔记本电脑归原告所有。诉讼中本院对双方婚生子郭二×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随××。庭审中原告主张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其要求每月探视两次,具体时间、地点双方自行协商,对此被告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虽然已近二十年,但在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彼此之间缺乏信任和理解,造成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生活中所发生问题,为此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原告前两次提起离婚之诉,本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是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婚姻,通过各自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但遗憾的是,双方夫妻关系未能修复,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在诉讼中都要求婚生子由自己抚养。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随××,可见被告对婚生子在生活、教育等方面的付出较之原告要多一些,因此婚生子对于父亲的依赖及需要度更高一些,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随××、由原告给付抚养费较妥。至于抚养费数额,原告虽称无工作,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鉴于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此一意见并非其拒付抚养费的正当理由,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孩子当前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本市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现原告主张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市当前的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酌情确定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600元。关于子女探视问题,原告要求每月探视婚生子郭二×两次,具体探视时间、地点双方自行协商,对此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书名为《诊断全析》的书一本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该财产现客观存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公产房屋一套由其承租的诉讼请求,该房屋系被告婚后承租的公产房屋,虽然被告主张该房屋承租权的取得系其父母出资并提供缴纳房租及购买装修材料等的收据为证,但被告提交的缴纳房租的收据仅能证明当时的交款人为被告之父郭学增,并不能证明其父系该房屋的出资人,而被告提交的其他购买装修材料等的收据亦不能证明其父系该房屋出资人的事实存在,故应认定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综合考虑该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现该房屋由被告及婚生子居住及离婚后婚生子随××等情形,该公产房屋由被告承租使用为宜,由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出租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该出租车系双方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现原告主张该出租车归被告所有,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照准,鉴于双方已确认该出租车的现价值为65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325000元。至于被告所述该出租车系其父母出资的答辩意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其父名下银行存款的利息清单及购车发票、完税证等证据为证,但其提交的利息清单的时间与购车发票等证据的时间并不相符,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父自银行支取款项与其购买出租车的行为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明不能证明其父系该出租车的出资人,本院对于被告的此一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自2014年10月分居后,被告因治病及生活所需陆续借款22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该债务一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主张的债务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如有争议,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与被告郭一×离婚;二、原告郑××与被告郭一×婚生之子郭政驰随被告郭一×生活,原告郑××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20日之前给付子女抚育费600元,至郭政驰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可探视婚生子郭政驰两次,具体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被告郭一×予以协助;四、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环秀西里10号楼1门303号公产房屋一套由被告郭一×承租,被告郭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郑××补偿款150000元;五、车牌号为津E061**丰田牌出租车一辆归被告郭一×所有,被告郭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郑××补偿款325000元;六、共同财产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郑××所有,被告郭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笔记本电脑交付给原告郑××;七、驳回原告郑××、被告郭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其中原告预交3950元、被告预交1100元),由原告郑××负担2525元,由被告郭一×负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媛代理审判员 臧 伟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