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自报名),出生地×××,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广州市天河区长湴长兴街家庭综合服务中心门前,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将其停放在该处的凤凰牌24寸女装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元)盗走。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广州市天河区长湴长兴街家庭综合服务中心门前,趁被害人凌某不注意,将其停放在该处的劳迪士牌22寸女装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1元)盗走。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广州市市天河区长湴东街自编13号一楼华强冷气家电维修中心,趁被害人罗某不注意,将货架上的三角牌电陶某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元)盗走。当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被抓获,赃物未缴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门前,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盗走其停放在该处的凤凰牌24寸女装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1元)。二、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门前,趁被害人凌某不注意,盗走其停放在该处的劳迪士牌22寸女装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21元)。三、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在×××,趁被害人罗某不注意,盗走其货架上的三角牌电陶某1个(价值人民币127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害人凌某的法定代理人蓝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单据、销售出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缴本案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邓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某、凌某、罗某(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