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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葛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葛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张志华。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新华。原告张志华与被告葛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葛新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志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借款人:葛新华2014.1.29”。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对引起本案讼争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葛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曹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