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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发伟、王石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发伟,王石琴,上饶市荣裕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天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选中,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和平,该联社员工。被告林发伟。被告王石琴。被告林发伟、王石琴的委托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饶市荣裕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婺源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友泉,该公司经理。原告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发伟、王石琴、上饶市荣裕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荣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和平,被告林发伟、王石琴的委托代理人XX兴,被告上饶荣裕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被告林发伟因采购原材料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被告林发伟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月利率为10.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10.5‰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15.75‰),借款人应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计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林发伟、王石琴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北路241-90号浅水湾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婺国用(2011)第3103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婺源县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法获得了婺房他证紫阳镇字第201304**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时,被告上饶荣裕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发伟发放了25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发伟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发伟、王石琴共同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5473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林发伟、王石琴无法清偿上述本息,原告对房权证号为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上饶市荣裕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林发伟、王石琴、上饶荣裕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2、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同意保证意向书、承诺书、林发伟利息计算单、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一份,婺房他证紫阳镇字第201304**号他项权证、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房产证、婺国用(2011)第3103号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发伟到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0‰,罚息上浮50%,按月利率15.75‰计算,并以林发伟、王石琴共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上饶市荣裕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林发伟、王石琴该笔借款保证人的事实;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该组证据中《个人借款合同》中50%的罚息这一条款有异议,因为当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罚息50%,这一条款是后面加上去的,且这一借款合同系格式条款,罚息是选择条款,应对借款人特别提示,否则该条款是不适用于借款人的,同时所有的借据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都没有提到50%罚息的问题,从这些证据中也印证了在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50%的罚息这一条款。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林发伟、王石琴辩称,对借款及抵押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林发伟、王石琴与原告对罚息是没有约定的,原告与被告林发伟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并没有签订罚息上浮50%的条款,且该合同是格式合同,罚息不是合同的必须条款,是加重借款人责任的条款,应特别说明,如未特别说明,则是无效条款。被告林发伟、王石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被告上饶荣裕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4)婺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投入到上饶市荣裕机械有限公司,现已起诉到婺源县人民法院,法院对该笔借款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上饶荣裕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被告上饶荣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而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该组证据中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提出《个人借款合同》中罚息条款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林发伟签订,该合同系一式三份,被告林发伟持有一份,但被告林发伟亦没有提供其持有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之间就罚息问题存在不同。同时该合同虽系格式合同,但该条款系要约条款而非免责条款,合同中对罚息利率的约定是明确的,且在合同中对借款人权利义务全部条款的阅读与理解有加粗的提示条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林发伟、王石琴提供的证据,系本院的生效调解书,但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林发伟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25万元。同年3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林发伟(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3)婺农联社个借字第3712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或修改,任何变更或修改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日,被告林发伟、王石琴(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2013)婺农联社抵字第37122号),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年3月21日林发伟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婺农联社个借字第37122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用被告林发伟、王石琴共同共有的位于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北路241-90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上饶荣裕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年3月21日林发伟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婺农联社个借字第37122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同年3月26日,被告林发伟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领款人处签字,该凭证显示借款金额为25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同日,婺源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填发《房屋他项权证》(婺房他证紫阳镇字第201304**号),为被告林发伟、王石琴所有的位于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北路241-90号房屋设立一般抵押权登记。原告按约放款后,该款实际用于被告上饶荣裕公司经营。另查明,被告林发伟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现因被告林发伟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原告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发伟之间构成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发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林发伟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借款日期和到期日期不同,但根据原、被告的自认以及发放借款的时间可以确认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故被告林发伟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5‰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林发伟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14年3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75‰(10.5‰×150%)计算。现被告林发伟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林发伟应从2013年12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发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系被告林发伟、王石琴的共同借款,且该款实际用于被告上饶荣裕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发伟、王石琴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发伟、王石琴用共同共有的位于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北路241-90号(房权证号为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房屋为被告林发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林发伟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房权证号为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饶荣裕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饶荣裕公司对被告林发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发伟偿还原告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林发伟、王石琴所有的位于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北路241-90号(房权证号为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房产变卖、拍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上饶市荣裕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减半交纳为二千九百三十六元,由被告林发伟、王石琴、上饶市荣裕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黎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