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济南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魏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张武,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健,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济南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健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园初字第4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济南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应属于涉外案件,且本案与其他众多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属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房预售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房屋所在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属原审院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特征履行地规则”,房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本案既非重大涉外案件,亦非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被告济南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济南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济南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应属于涉外案件,且本案与其他众多案件被告均为上诉人、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属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魏健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而引发的纠纷,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房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本案既非涉外案件,亦非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薛立华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