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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张某某,女,194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甲,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乙,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丙,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47元,减半收取1973.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延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