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8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和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赵某、谭置义、谭某义、李某乙(均已判刑)经合谋盗窃后,两次去到本区沙头街沙南路141号金福星首饰行,采取假意看银首饰引开店员注意的方式互相配合轮流实施盗窃,盗去该店990足银项链、990四方水波项链、925纯银项链一批后携赃逃离现场。盗后,李某乙、赵某、谭置义销赃得款6000余元,谭某义销赃得款1600多元,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得款1000余元。2014年1月12日11时许,公安机关从翁某经营的日日来首饰店缴获上述盗窃赃物。案发后,依法扣押的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赵某、谭置义、谭某义、李某乙、翁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陈某琴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乙、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全部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