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三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唐汇林与陈卉芳、柏远富、田朝立、林勇共有物侵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汇林,陈卉芳,柏远富,田朝立,林勇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三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汇林,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澧县。委托代理人XX,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卉芳,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远富,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朝立,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勇,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澧县。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际平,男,澧县澧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澧县。上诉人唐汇林因与被上诉人陈卉芳、柏远富、田朝立、林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三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陈卉芳及其被上诉人陈卉芳、柏远富、田朝立、林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06年上半年至2007年5月期间,陈卉芳、柏远富、田朝立、林勇与唐汇林合伙生产经营食用菌,共同出资在澧县原澧澹乡任家港村7组,建设食用菌养殖基地。并在基地建有生产生活用房4间冷库1间。2007年5月,双方一致同意散伙,散伙后,唐汇林又与土地出让方原澧澹乡任家港村村委会独自续签了租赁合同,独自租赁生产经营至2013年底房屋征拆完止。2、合伙期间,陈卉芳出物资折币及现金入伙,合计15000元,占合伙份额的16.3%,田朝立物质折币及现金入伙,合计18000元,占合伙份额19.56%;林勇物资折币及现金入伙,合计15000元,占合伙份额16.3%;柏远富现金入伙22000元,占合伙份额的23.92%,唐汇林折币及现金入伙,合计22000元,占合伙份额23.92%。3、散伙时,双方未对其共同出资的食用菌养殖生产生活用房4间及冷库1间作出一致的分配方案,此5间房屋均由唐汇林独自一人持续使用至房屋征拆完毕。上述4间房屋及1间冷库因政府征拆后补偿款总额为125836元。该款项已经被唐汇林领取。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陈卉芳、柏远富、田朝立、林勇为此诉请的权利,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所涉及共有房屋,各方当事人未约定明确的分配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的规定,陈卉芳、柏远富、田朝立、林勇对其涉案房屋按其出资额应享有76.08%的份额,唐汇林享有23.92%的份额。现各方当事人均对征拆补偿款总额125836元无异议,故陈卉芳等4人对其涉案征拆补偿款享有95736.03(125836×76.08%=95736.03)元,唐汇林享有30099.97(125836×23.92%=30099.97)元。因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属物权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其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唐汇林抗辩陈卉芳等4人之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唐汇林抗辩散伙时的其他权益纷争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应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唐汇林应支付陈卉芳、柏远富、田朝立、林勇共有房屋拆迁补偿款95736.03元;驳回原告陈卉芳、柏远富、田朝立、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陈卉芳、柏远富、田朝立、林勇负担676元,被告唐汇林负担2140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唐汇林不服,以陈卉芳等四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散伙时生产用房4件间以及偏屋1间没有作出分配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按照投资比例分配拆迁补偿款且没有考虑上诉人独资经营期间交纳的土地租金和房屋维修费等花费明显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卉芳、柏远富、田朝立、林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唐汇林在2007年至2013年独自经营期间,因共有房屋,交纳土地租金6620元。2013年3月对共有房屋进行维修,花费材料及维修费用1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卉芳等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分担共有物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上诉人唐汇林与被上诉人陈卉芳等四人各自按一定比例出资合伙生产经营食用菌,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在合伙期间修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属于各合伙人共有。被上诉人陈卉芳等四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争议房屋系合伙人在合伙期间修建的证据以及该房屋被拆迁后,拆迁补偿款全部被上诉人唐汇林领取的证据,完成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唐汇林辩称散伙时已经完成了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其中争议房屋已经分配给唐汇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唐汇林对自己的这一抗辩主张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唐汇林为证明该事实,在原审中提交了社区居委会的书面证明,其内容为:“在2007年6月他们散伙时,我社区主要负责人参加了他们的散伙会,当时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已处理,唐汇林分得养殖场的生活用房。”但就同一事实,澧县社区居委会也给陈卉芳等四被上诉人出具了内容不一致的书面证明,其内容为:“2007年期间,五位合伙人因亏损停止经营种植食用菌。散伙时,我村民委员会未派任何人参加他们的散伙会,也不知晓散伙时的财产处理情况。”因澧县澧浦街道任家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内容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除此之外,上诉人唐汇林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已经分得生产生活用房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房屋应当作为各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予以分配。综上,上诉人唐汇林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证明争议房屋没有分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至2013年,上诉人唐汇林在独自管理共有房屋期间,支付了土地租金6620元,房屋维修费用11000元,属于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由各共有人共同承担。原审判决对上述费用未加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唐汇林关于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独资经营期间交纳的土地租金和房屋维修费等花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比例确定;不能确定份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原审判决按照各合伙人入伙时的出资比例确定共有房屋的分配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汇林关于比例分配违法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三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唐汇林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陈卉芳、柏远富、田朝立、林勇支付共有房屋分割款人民币82330.73元【(125836-6620-11000)×76.08%=82330.7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陈卉芳、柏远富、田朝立、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共计5010元。由上诉人唐汇林承担2010元,被上诉人陈卉芳、柏远富、田朝立、林勇承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晓玲审判员 朱晨辉审判员 于 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