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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阳时福与阳时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时福,阳时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阳时福,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阳运华,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阳时元,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务农。原告阳时福诉被告阳时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思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时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时福诉称:原告在被告家中买鸡,后双方因对鸡的价格产生意见不合而产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把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右脚髌骨着地,并告知被告可能伤到骨头。第二天,原告在耒阳中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为髌骨骨折。之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此事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阳时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衡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3、耒阳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4、罗夕凤耒阳市中医医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阳时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2、3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由于医药费清单姓名为罗夕凤,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晚上7点,阳时福在衡南县廖田镇瓦元村塘下力组自己家中摔倒,第二天在耒阳市中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有髌骨骨折。2015年1月5日,衡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南)公(技)鉴(法)字(2015)01050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载明:阳时福所受损伤主要为右髌骨骨折,其具体受伤过程建议廖田派出所调查核实,其损伤程度目前已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阳时福摔倒导致右髌骨骨折,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害是由被告阳时元造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时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阳时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思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