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林叶与张如意、林某某、林亚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林叶,女。委托代理人:隋颖毅,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意,女。被告:林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张如意,女。被告:林亚四,男。委托代理人:黄雄,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文,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林叶诉被告张如意、林某某、林亚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隋颖毅,被告张如意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雄、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叶诉称,原告的母亲叶飘红与被继承人林木森于1979年结婚,并于1980年生育原告,其后原告母亲与被继承人林木森在1998年离婚。被继承人林木森在2011年6月与被告张如意结婚,并在2012年8月生育被告林某某,被继承人林木森在2014年1月17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林木森生前在2011年3月购买了位于海口市海府路60号省气象局宿舍1栋506号的单位集资房。并在2012年购买了海府路60号和风.祥园B栋1104房产,该房产现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现上述遗产尚未分割,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海口市海府路60号省气象局宿舍1栋506号房产的25%由原告继承(房产价值12万元)。2、依法判令海口市海府路60号和风·祥园B栋1104号房产的12.5%由原告继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如意、林某某、林亚四共同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继承海口市海府路60号省气象局宿舍1栋506号房产的25%份额,原告认为该财产其享有25%的继承权,但是被继承人有5个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分别是三被告、陶征及原告,因此,依据继承法约定,原告只享有20%的继承权。2、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60号和风.祥园B栋1104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且被告还在负担住房公积金贷款,这是法定抵押权,这是不完全具有物权的产权房,不具备分割的条件。3、原告应继承被继承人所负担债务中应承担的份额,且该房现有如下贷款义务:住房贷款12万元及利息1万元;该房与实际面积不符,应补缴的部分15872元;被继承人林木森2011年向符小芬借款296111元,上述债务总计441398.2元。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约定,原告应该承担上述债务所应分担的份额。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亚四为被继承人林木森的父亲。原告林叶为林木森在第一次婚姻中生育的女儿。林木森于2011年6月22日与被告张如意登记结婚,两人于2012年8月5日生育女儿即被告林某某。2011年3月18日,案外人海南省气象局与林木森签订一份《海南省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林木森经海南省气象局同意参加集资合作建房,购得的该套住房位于海口市海府路60号海南省气象局1号住宅楼506房。2012年2月13日,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HK253941)登记在林木森名下。2013年5月17日,林木森与案外人海南金鹏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林木森购买位于海口市海府路60号的和风·祥园B栋12层1104房,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79458.6元。上述《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5月19日在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备案登记。之后,林木森、被告张如意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林木森贷款12万元用于购买和风·祥园B栋12层1104房,贷款期限为48个月,林木森与被告张如意自愿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以担保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向林木森支付了贷款12万元,该款项目前在借款期限内,尚未清偿。2014年1月17日,林木森去世。原告认为其应继承上述两套房屋的相应份额,遂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林木森与被告张如意已经支付了和风·祥园B栋12层1104房的合同总价款479458.6元,但该房屋尚未交付,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张如意称:虽然林木森与其已经支付和风·祥园B栋12层1104房的购房款479458.6元,但经海南金鹏房地产开发公司核算,还需补交15287.2元,该笔款项尚未支付。被告张如意还称:林木森及其个人就购买和风·祥园B栋12层1104房,除公积金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万元外,还通过个人借贷方式借款296111元。再查,林木森在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于2001年8月1日与汪兰在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汪兰在登记结婚时的身份证号码为51021468010XXXX。诉讼过程中,案外人陶征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龙门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欲证明其是林木森的第二任妻子汪兰的女儿。重庆市公安局龙门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在人口信息库查询,陶征(50010819890701XXXX)系汪永兰(51021419560314XXXX)之女。”三被告认为海口市海府路60号海南省气象局1号住宅楼506房已于2003年由林木森与汪兰共同购买,为林木森与汪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称该房的购房款于2010年底已经付清,汪兰也已死亡,陶征应继承该套房产相应的份额。但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汪兰的死亡时间。另,原告称其母亲已于1998年与林木森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注销证明、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出具的证明、婚姻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张如意与林木森的结婚证、陶征身份证、汪兰与林木森的结婚证、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林木森的工商银行存折明细表、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案外人陶征是否应认定为被继承人林木森的法定继承人的问题。根据案外人陶征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龙门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陶征(50010819890701XXXX)系汪永兰(51021419560314XXXX)的女儿。而林木森于2001年8月1日登记结婚的对象是汪兰。汪兰在登记结婚时的身份证号码为51021468010XXXX。陶征未提供证据证明汪兰与汪永兰为同一人,故三被告及陶征所称陶征为汪兰的女儿,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主张陶征应继承汪兰遗产的相应份额即海口市海府路60号海南省气象局1号住宅楼506房的四分之一份额,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对继承财产享有的份额问题。海口市海府路60号海南省气象局1号住宅楼506房于2011年3月18日由林木森通过集资合作建房的形式购买,虽然该房屋在林木森与被告张如意登记结婚后才办理了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是被告张如意自认该房已于2010年底付清价款,故本院对该房屋为林木森个人所有予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均是林木森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原告与三被告四人应共同均等继承海口市海府路60号海南省气象局1号住宅楼506房。故原告请求继承上述房屋25%的份额,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海口市海府路60号的和风·祥园B栋12层1104房虽然至今尚未交付,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林木森和被告张如意已经支付了该房屋的合同约定总价款479458.6元。因该房屋的购买及购房款的支付均在林木森与被告张如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林木森与被告张如意对该房屋共同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两人各享有该房屋的50%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海口市海府路60号的和风·祥园B栋12层1104房屋的50%份额属于林木森的遗产范围。林木森享有的该房屋50%份额,依法应由原告与三被告四人共同均等继承,即原告应享有该房屋的12.5%份额。故原告请求由其继承海口市海府路60号和风·祥园B栋12层1104房屋的12.5%份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口市海府路60号海南省气象局1号住宅楼506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HK253XXX)的25%份额由原告林叶享有。二、海口市海府路60号的和风·祥园B栋12层1104房屋的12.5%份额由原告林叶享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张如意、林某某、林亚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薇人民陪审员 黄亚六人民陪审员 文彩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丹妮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