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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焕森与余镜飞,清远市金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谭健,连州市键龙运动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焕森,余镜飞,清远市金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连州市键龙运动服装有限公司,谭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焕森,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谭玉华,清远市清新区飞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镜飞,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金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明建锋,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州市键龙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法定代表人:余镜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健,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再审申请人梁焕森与被申请人余镜飞、清远市金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金键公司)、连州市键龙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键龙公司)、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焕森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梁焕森起诉的依据是2012年7月25日重新签订的“借款与承诺”以及“借款合同”,担保书和承诺书均系余镜飞真实的意思表示,余镜飞等确认借到款项合计310万元。从双方签订合同和承诺书、担保书以及庭审余镜飞的陈述来看,本案借款本金为310万元,原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293.35万元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余镜飞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先后16次共向梁焕森支付了255.9万元属于归还借款本息没有依据,借款后,梁焕森严格依照法律收取利息,至于余镜飞为了感激梁焕森而给予其适当奖励,系余镜飞依法享有的自由处分权。2013年9月23日和2012年9月4日的个人业务凭证所反映的款项系过桥借款,与本案无关。(二)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梁焕森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余镜飞尚欠本金310万元,如果余镜飞否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梁焕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梁焕森再审申请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尽管《借款与承诺》与《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310万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故梁焕森应当提供其已经向余镜飞支付310万元的有关证据。从本案转账凭证来看,梁焕森实际支付给余镜飞借款本金为293.35万元,其主张重新签订《借款与承诺》与《借款合同》时,将预先扣除的利息16.65万元补交给了余镜飞,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293.35万元并无不当。至于2012年9月4日和2013年9月23日两笔汇款是否为归还其他借款,因梁焕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借款的事实,原判决对此不予认可,亦无不当。综上,梁焕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焕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 晓 璇代理审判员 田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浩文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