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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873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委托代��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厚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娟,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且有酗酒习惯,加之双方习惯不同、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淡漠,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其家庭身份及其与被告有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感情融洽,家庭和睦,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清俊,4岁。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美丽与被告付振俊离婚。案件受理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