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北京四合正圆文化传播公司与淮北巴黎印象保健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化春,孙国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化春,曾用名杨瓦,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委托代理人:吴长永,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锋,曾用名孙锋,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委托代理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化春因与被上诉人孙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濉民二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化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永,被上诉人孙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锋一审诉称:其自2004年起经营一石料场。2014年7月22日之前,孙化春为承包工程建设需要,多次从孙国锋处赊欠石子等建筑材料。2014年7月22日,经与孙化春结算,孙化春欠孙国锋建筑材料款21400元,并签字确认。经孙国锋多次催要,该欠款未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孙化春偿还欠款214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孙化春庭审中辩称:孙化春与孙国锋之间的材料款已全部清偿,孙国锋所持欠条系孙化春在受孙国锋威胁下出具的;孙国锋还欠孙化春50000元,应驳回孙国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期间,孙化春多次从孙国锋经营的石料场购买石沫、石子等建筑材料。2014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孙化春欠孙国锋建筑材料款21400元,并于当日向孙国锋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壹仟肆佰元正(笔误,应为整),<1400元>,孙化春,2014.7.22”、“欠条,今欠人民币贰万元征(笔误,应为整),<20000元>,孙化春,条子条低,2014.7.22”。后经孙国锋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对孙化春辩称:“2014年7月22日,其和孙国锋结算时未及时找到能证明欠款已清偿的收据,两张欠条是在孙国锋胁迫下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了“条子条低”(笔误,应为“条子条抵”),待找到收据后再用来抵该欠条”的意见,孙国锋不予认可,孙化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孙化春与孙国锋之间的建筑材料款已清偿完毕;根据生活常理,如果孙化春因未找到证明已清偿的收据,在孙国锋的胁迫下出具了欠条,孙化春应选择报案或提起诉讼予以解决,或者在其找到认为可以证明已经清偿欠款的收据后,找孙国锋拿回欠条,但孙化春在向孙国锋出具欠条后至本案立案之日近四个月内未向有关机关和孙国锋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受孙国锋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故对孙化春辩称其与孙国锋之间欠款已清偿、欠条是受孙国锋胁迫所出具的意见,不予采纳。孙化春亲笔书写的欠条是最直接的证据,若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孙化春应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故对孙国锋要求孙化春偿还欠款21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孙化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国锋建筑材料款计人民币21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孙化春负担。宣判后,孙化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4年7月22日孙国锋拿出其与孙化春已经结算完毕的材料款存根再次与孙化春结算,并逼迫孙化春出具了欠条;孙化春一审提供的现金收据145张已证明其购置孙国锋的建筑材料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国锋庭审时辩称:孙化春称欠条系孙国锋采取非法手段取得无事实依据;孙化春与孙国锋一直交易不断,孙化春提供的部分票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全部交易均已结清。一审判决正确,孙化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关于欠条上“条子条低(抵)”的意思,孙化春解释是之前其家里还有孙国锋给其出具的条子,以后用这些条子抵。孙国锋则称其还有两项工程正在施工,口头约定由孙化春施工以后用施工款折抵本案建筑材料款,因孙化春没有施工,故没有抵账。孙国锋与孙化春之间买卖建筑材料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交易习惯的陈述亦不一致。孙化春当庭陈述1400元的欠条系在其出具20000元欠条后,孙国锋又找到一张材料收据,其再次给孙国锋出具的;其给孙国锋出具过欠条后即电话告知代理人吴长永出具欠条是被孙国锋胁迫的,后因双方谈到继续干工程的事情,就没有报案;吴长永当庭否认孙化春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化春是否拖欠孙国锋材料款,如拖欠数额是多少?孙化春给孙国锋出具两张欠条,能够证明其尚欠孙国锋建筑材料款21400元。孙化春辩称该欠条是在孙国锋的胁迫下出具。首先,孙化春出具欠条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其次,孙化春二审庭审称其给孙国锋出具过欠条后即电话告知代理人吴长永其被胁迫,后因双方谈到继续干工程的事情,就没有报案。对于告知代理人报案事宜,代理人当庭予以否认,而其没有报案的原因则与孙国锋陈述的“条子条低(抵)”的解释一致;再次,孙化春与孙国锋之间买卖建筑材料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交易习惯的陈述亦不一致,孙化春一审期间提供的部分收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欠款的关系;最后,即使孙化春陈述的“条子条低(抵)”的解释成立,孙化春以后如能提供孙国锋给其出具的相关欠条,可与孙国锋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亦可通过诉讼解决。综上,孙化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孙化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闵松龄审判员 张春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