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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8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伙同王×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酒店西侧路旁,因琐事对被害人陈×进行殴打,造成陈×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陈×于2014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陈×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王×共同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害人陈×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报警材料、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王×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