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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国“闽FT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新村西里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94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兰武亮的证言、闽历思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0242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陈翼腾人民陪审员  叶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