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张学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学长,汪生秀,敬瑞霜,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肖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东楼13层。法定代表人朱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君权,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长,男,生于1967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王家镇总角山村1组。被上诉人(原审��告)汪生秀,女,生于1970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王家镇总角山村1组。委托代理人王关霖,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敬瑞霜,男,生于1978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建兴镇凉水坪村9组。委托代理人陈自雄,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充市高坪区文建设路58号。法定代表人牛福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冯志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俊,男,生于1972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石油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冯志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公司)与张学长、汪生秀、敬瑞霜、南充市���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泰运业公司)、肖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2日5时30分,敬瑞霜持B2驾驶证驾驶川R52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潆马路38KM+580M处,驶出有效路面将张学长、汪生秀位于公路旁的砖混结构楼房撞损,造成张学长房屋部分垮塌,室内用具毁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敬瑞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彭勇、张学长不承担责任。2013年9月28日,四川坤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根据张学长、汪生秀的委托对该房屋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南部县王家镇总角山村1组张学长自建房危险性等级综合评定为D级。该房屋无修��、加固的价值及必要,建议立即停止使用,立即拆除,以确保安全”。张学长、汪生秀缴纳鉴定费6,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四川升隆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张学长、汪生秀的委托对被损毁房屋进行了损失价值评估,确认该房产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98,048.00元,张学长、汪生秀缴纳评估费3,500.00元。诉讼中,英大财险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法院依法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重新评估为总价值人民币183,129.00元。英大财险公司支出重新评估费人民币6,000.00元。另查明:肖俊于2013年4月23日与案外人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系亨泰运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牛福松)签订《订车协议》、2013年5月15日与亨泰运业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分期付款并由公司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购买了川R525**号重新自卸货车,肖俊向亨泰运业公司一次性缴纳了上户费2000元及“公司费用”3000元,该车上户于亨泰运业公司名下,由肖俊挂靠该公司经营,肖俊后将此车交由案外人何大刚驾驶、管理。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日上午十时许,案外人何大刚向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报案称该车被盗。亨泰运业公司为该车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敬瑞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故敬瑞霜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学长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川R52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英大财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英大财险公司抗辩所称本案肇事车辆涉嫌盗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于2013年9月2日对川R525**号重型自卸货车涉嫌被盗案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未侦破,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仅能证明肇事车有被盗的可能,尚不足以证明肇事车确属被盗车辆,故英大财险公司据此提出的免责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符合《侵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张学长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因公安机关的侦查未果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而长期处于损失状态,英大财险公司承担责任后,若今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关于英大财险公司抗辩所称敬瑞霜酒后驾车、公司不应担责的问题。因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未作认定,英大财险公司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关于亨泰运业公司及肖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川R525**号重新自卸货车在事发时属被盗抢车辆以及驾驶人敬瑞霜属盗抢行为人,敬瑞霜未经该车法定车主即亨泰运业公司及事实车主肖俊同意驾驶该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亨泰运业公��与肖俊作为该车的法定车主和事实车主,享有该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妥善保管该车,存在管理不当、监管缺位的过错,应对张学长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敬瑞霜现正在服刑,无赔偿能力,对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酌定由敬瑞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亨泰运业公司及肖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肖俊及亨泰运业公司抗辩称川R525**号货车不是挂靠经营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对张学长、汪生秀要求肖俊及亨泰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英大财险公司提出重新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用6,000.00元的承担问题。英大财险公司与亨泰运业公司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其性质仍属英大财险公司的举证评估,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所评估的价格对四川升隆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所评估价格做了部分改变,故该费用应由张学长、汪生秀与英大财险公司均担。对张学长、汪生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房屋损失,依据原审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机构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所评估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83,129.00元;2、房租费,根据张学长、汪生秀提供的房租收条、当地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8,000.00元;3、张学长、汪生秀主张房内被毁财物损失金额1,000.00元,该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经过评估,金额无法认定,鉴于房屋损毁后必然会造成房内财物损失,故酌情认定房内财物损失800.00元;4、交通食宿费,根据张学长、汪生��提交的发票金额及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3,000.00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财产损失的范围仅限于“财产直接毁损”,故张学长、汪生秀的交通食宿费不属财产直接毁损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误工损失,酌情按照每天60元、误工期限50天、两人误工认定6,000.00元(60元/天×50天×2人),该损失也不属于财产直接毁损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6、废墟建渣拆运费,在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第七条第(二)项原房屋拆除价格中已有估价,本项费用不应重复计算;7、评估费3,500.00、鉴定费6,000.00元,有相关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予以确认;8、现场拍照费用240.00元,有相关照片及收据证实,予以确认;9、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彭勇、王仕珍与张学长、汪生秀两家人财产损失,对于英大财��公司赔偿的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00元,两家受害人各分配1,000.00元赔偿限额。故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张学长、汪生秀赔付房屋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张学长、汪生秀赔付房屋损失182,129.00元、房租费8,000.00元、房内被毁财物损失800.00元、合计190923.00;三、张学长、汪生秀的误工损失6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现场拍照费用240元、评估费35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8740元,由敬瑞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学长、汪生秀赔偿11244.00元(18740×60%)、肖俊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学长、汪生秀赔偿7496元(18740×40%),肖俊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重新评估费6,000.00元,由��学长、汪生秀承担3,000.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3,000.00元;五、以上一、二、四项品迭后,扣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垫付的重新评估费3000元后,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学长、汪生秀赔付人民币188929元;六、驳回张学长、汪生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英大财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保险车辆川R525**号重型自卸货车涉嫌被盗已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首先,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公安分局于20l3年9月2日对川R52**号重型自卸货车涉嫌被盗立案侦查后,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已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系被盗车辆的事实,上诉人亦已履行举证责任。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即使公安机关侦查尚未终结,但被保险车辆的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参加庭审,且未否认车辆被盗,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能反应案件事实。其次,即使公安机关侦查尚未终结,无法确认车辆是否属于被盗车辆的事实情况,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均属于上诉人的免责范围,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2日对敬瑞霜进行询问后的笔录载明.敬瑞霜承认在事故前一天晚上一直饮酒至事故当日凌晨四点以后。���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在敬瑞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时所做的陈述系被胁迫、欺诈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其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为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三、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公安机关的侦查未果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而长期处于损失状态,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后,若今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可行使权利的前提为因第三人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且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其次,根据《侵权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劫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任人追偿。”故上诉人可行使权利的前提为上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虽判令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迫偿,但上诉人承担后无行使权利追偿的法律依据。张学长、汪生秀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一、南充市顺庆区公安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能证明川R525**车系被盗车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并不是结论性法律文书,因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川R525**车系被盗车辆的证据。同时,在本案己经经历的三次审理中,该车辆的法定车主和实际所有人都曾明确表示从来没有以车辆被盗向公安机关报过案,更没有在法庭上承认过其车辆被盗。事发至今历时已将近两年,目前也没有任何机关确认上述车辆为被盗抢车辆。所以,上诉人称被保险车辆系被盗车辆,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二、敬瑞霜系酒后驾驶的结论是不成立的。首先,这只有敬瑞霜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更为重要的是,不仅收集在卷的蓬安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敬瑞霜有酒驾的违法行为,更没有以酒后驾驶对其给���行政处罚;蓬安县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定敬瑞霜酒后驾驶的事实。三、无论是在过去的审理中,还是现在,上诉人都没有提供过用以证明本案有“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这一事实存在的证据,同时一审法院也并没认定过“敬瑞霜是未经被保险车辆法定车主及事实车主的同意驾驶车辆”,从而认定的是,“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敬瑞霜未经该车法定车主及事实车主的同意驾驶该车”,上诉人在此显属断章取义。三、本案事故发生至今已近两年,公安机关都没有侦查结果。这显然不属于可以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所以一审根据现有证据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人理由也是不成立的。亨泰运业公司答辩称:1、目前公安机关对敬瑞霜是否盗窃车辆并未定性,但是敬瑞霜已经因交通肇事受到了���事处罚;2、是否敬瑞霜酒后驾驶,这只有敬瑞霜单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以证明,也没有达到饮酒驾驶、醉酒的标准;3、上诉人因单方免责条款要求免责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免责条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尽到说明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亨泰运业公司尽到说明义务,且实际驾驶员不是亨泰运业公司,因此,亨泰运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4、追偿权问题,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赋予上诉人追偿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针对英大财险公司上诉中提出的“本案交通事故涉嫌盗抢,驾驶人敬瑞霜饮酒驾驶,按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等问题,从本案多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对是否涉嫌盗抢,虽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的证明,但该《登记表》和《决定书》不是结论性法律文书,不能仅凭此认定川R525**号车有被盗抢的事实。同时,从事发到现在一年多时间,公安机关也没有作出任何定性结论,敬瑞霜仅以交通肇事罪而被判刑。二审审理中,本院责成上诉人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公文书证,但英大财险公司不能举证,因此,英大财险公司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英大财��公司今后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可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救济。关于敬瑞霜是否酒驾,也仅有敬瑞霜自己单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酒驾的认定,因此,英大财险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且英大财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也仅是单方提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向投保人亨泰运业公司尽到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英大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因英大财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费用和计算标准的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江春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