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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赞与王世宝、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赞,王世宝,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082号原告郑赞。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宝。被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忠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楠,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赞诉被告王世宝、被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住楼房由被告集中供热,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安装费13603元,由被告为原告安装供热设施。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所住楼房单元安装供热设施,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的现场施工工人王世宝拿铁棍将原告左眼打伤,虽经及时治疗,仍致原告眼球破裂,视网膜严重破损,眼眶塌陷,左眼失明永久的离开了教育工作岗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05.09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0944元、××赔偿金281816元、××辅助器具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538325.09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被告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原告所诉致其受伤的施工单位。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赞对被告王世宝、被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8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瑛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德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