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三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池民三初字第00036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玉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锁,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玉娟,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2015年5月13日,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书面申请撤回对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书面申请撤回对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及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反诉,均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龙云件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36516元,减半收取182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8元,减半收取125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院生代理审判员 段贵峰代理审判员 程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