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孔华权与郑彩芬、徐梅珍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孔华权,郑彩芬,徐梅珍,徐美芬,夏吾明,杭州巴莎诚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梅凌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孔华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彩芬。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梅珍(曾用名徐美珍)。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美芬。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夏吾明。委托代理人沈靖、李奇菲,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巴莎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永富村。法定代表人徐梅珍,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梅凌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26号105、106室。法定代表人徐美芬,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孔华权因与被申请人郑彩芬、徐梅珍、徐美芬、夏吾明、杭州巴莎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莎诚公司)、杭州梅凌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华权申请再审称:原审中,申请人未签收任何法律文书,也未授权他人签收,均系徐梅珍签收,但事实上申请人与徐梅珍夫妻关系早就名存实亡,不但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分居十年以上,2014年10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对于(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687号案件,申请人一直不知情;直到2015年2月2日接到执行法官的通知才知道,申请人认为很有可能是徐梅珍伙同原审原告来诈取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故申请法院再审。本院复查期间,孔华权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答辩状一份,证明案外人施伸德起诉徐梅珍时,徐梅珍承认与孔华权在2002年9月份起分居至今的事实。2.(2004)萧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3年8月24日,徐梅珍瞒着孔华权与他人签订夫妻共同财产转让合同,孔华权得知后与200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徐梅珍与施伸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得到法院的支持,也说明孔华权与徐梅珍的夫妻感情是不好的。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孔华权与徐梅珍已经离婚,并且离婚的理由是双方分居十多年,而且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4.社区证明及(邻居)证明一份,证明孔华权父子独自居住的事实。5.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3月13日徐梅珍报案,陈述其与丈夫孔华权关系不好,已经分居的事实。6.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孔华权与徐梅珍沟通离婚事宜的事实。7.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杭州梅凌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美芬。被申请人郑彩芬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本案一审过程中,孔华权与徐梅珍仍系夫妻关系,可以当然地推定为双方一同居住,徐梅珍为其代签收法律文书,可视为对其送达。二、孔华权提供的证据无论是从证据形式要件还是证明力,均不能证明其与徐梅珍之间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其与徐梅珍长期分居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合本案,孔华权主张送达问题并不影响郑彩芬最终的实体权利。综上,孔华权的再审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孔华权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夏吾明提交答辩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款发生在孔华权与徐梅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2.孔华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声称的“夫妻感情是不好的”。首先���孔华权再审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孔华权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系徐梅珍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是法院对案外第三人主张的善意取得不予认定;并未认定夫妻感情不好这一情况;证据3的离婚协议签订在原审判决后不久,且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让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孔华权、徐梅珍以夫妻感情不好离婚为名,行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之实;证据4的社区证明是孔华权以变更儿子抚养权为由欺骗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洄澜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常年独自居住”系孔华权本人的陈述。证据5所涉内容发生到现在已十年有余,不能证明孔华权的待证事实;3.徐美芬作为借款人签字,但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徐梅珍,因徐美芬不具备一般的法律常识,只是当作借款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徐美���与夏吾明完全没有使用该笔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孔华权的再审申请。夏吾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证明孔华权提交的社区证明系其以变更抚养权为名要求社区出具的,关于“常年独自居住”系孔华权本人陈述的说法。被申请人徐梅珍、徐美芬、巴莎诚公司、梅凌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孔华权、郑彩芬、夏吾明的陈述及孔华权提交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7月7日,郑彩芬提起诉讼,要求徐梅珍、孔华权等人归还案涉借款。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向徐梅珍、孔华权邮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该材料因“迁移新址不明”、“电话不通”等原因被退回;徐梅珍于同年8月4日领取了其与孔华权及巴莎诚公司的诉讼材料。该案于2014年9月26日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徐梅珍、夏吾明到庭参加诉讼,徐美芬、孔华权未到庭,徐梅��与孔华权的判决书由徐梅珍于2014年9月30日领取。徐梅珍与孔华权于1999年8月15日结婚。2014年10月31日,孔华权与徐梅珍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孔凌哲监护权归男方……女方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整……,绿都世贸广场184平方米住宅是女方私自转让,并占有了所有卖房款,因此,儿子婚房在萧山类似地段,相近面积的基础上,在儿子二十岁前,由女方负责买好……;绿都世贸广场房子在女方私自转让后,因为男方诉讼三年打赢官司,产生五十万元的差价,按男女双方协议归男方所有,女方至今分文未付,在本协议生效后,女方三年内将此款打入男方上述工行帐户……,夫妻各自名下的财产,债权归各自所有……。徐梅珍、徐美芬为梅凌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审在孔华权与徐梅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诉讼文书送达于徐梅珍,并由其签收,该送达合法有效。���涉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为徐梅珍、孔华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借款用于归还梅凌公司贷款并无异议,且徐梅珍为梅凌公司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孔华权未能举证证明郑彩芬与徐梅珍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徐梅珍、孔华权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孔华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华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严 樱审 判 员 盛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茅利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