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饮酒后,于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冀BXXX**号面包车沿平青大公路迁安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野鸡坨镇大杨官营村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石某某驾驶的冀BYXX**号重型货车相撞。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酒后反应,当日20时20分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2015年1月7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驾驶证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肇事,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家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