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樊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2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樊某甲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南沙街道办红绿灯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樊某乙独自驾驶电动车行驶,遂截停樊某乙对其实施抢劫,因樊某乙立即驾车逃离并向路人李某求救,樊某甲未能得逞。樊某甲驾驶电动车逃至金都大酒店附近路段时被李某追上并控制,樊某甲遂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反抗,后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原审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樊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户籍材料,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等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樊某甲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樊某甲在抗拒抓捕时使用刀具,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樊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樊某甲提出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也没有拒捕,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樊某甲所提意见,经查,1、现有证据证实,樊某甲驾驶电动车截停被害人并说“打劫”,在被害人逃离时还驾车追赶,樊某甲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征。2、证人李某的证言、樊某甲的供述均证实,李某追上樊某甲并将其控制后,樊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反抗,让李某放其走。故樊某甲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樊某甲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樊某甲在抗拒抓捕时使用刀具,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考虑樊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春竹审 判 员 马健中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玮黄藻诗郑紫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