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国兴、方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国兴,方少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南园西路246号、252号、260号、266号、274号、280号、29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169212-3。法定代表人施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力立(一般代理),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被告刘国兴,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方少山,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兴、方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力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兴、方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定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刘国兴于当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7.5225‰(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该笔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由被告方少山提供连带保证。2011年6月25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金35000元及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国兴立即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35000元及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被告方少山对上述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兴、方少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定《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国兴于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7.5225‰,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由被告方少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刘国兴立下《借款借据》,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国兴供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的事实。3、《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兴、方少山向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及住址的真实性。4、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通知还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刘国兴、方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6日,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与被告刘国兴、方少山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522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该借款由被告方少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有《保证借款合同》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兴未依约还款,被告方少山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兴未依约还款,被告方少山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的债权已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兴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方少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国兴、方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及该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方少山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刘国兴、方少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茹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