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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爱连与王瑞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连,王瑞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798号原告王爱连,女,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瑞华,女,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爱连诉被告王瑞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连及被告王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连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元。被告王瑞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没经本人同意将吊板机开到我家,我找他理论,原告撵我打我,我没有还手,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焦点表示无异议。原告王爱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爱连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2、原告照片一张。3、柘城县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4、柘城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复印件。5、王爱连门诊收费票据两张。6、王爱连用药明细表一份。7、王爱连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瑞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照片没有真实性及法律依据;2、400元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年月日;3、用药清单和门诊收费票据不是一个医院,没有医生签字;4、没有入院及出院证明;5、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律依据;6、王爱连鉴定意见书是复印件,没有印章及签字,无法律依据。被告王瑞华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对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400元门诊收费票据没年月日不予认可的问题。经查柘城县人民医院无印章票据一张,显示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双方引起撕打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4月26日原告已出院且该票据无印章,为无效票据,不予认定。2、其余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26日,因盖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同年4月26日出院,住院一天,支付医疗费75.40元,门诊费9.6元,合计85元。2014年4月30日大仵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同年5月5日柘城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八日、罚款500元。因原告各项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付,为此起诉来院。经查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0元,支出6438.12元,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支出15726.1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两家系相邻关系,本应互敬互凉、和睦相处、加强团结,因建房未能正确处理纠纷,导致撕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具体赔偿原告数额为: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85元,误工费26元(9416.10元∕年÷36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0元×1天),营养费10元(10元×1元),护理费67元(24391.45元∕年÷365天×1天),总共合计2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爱连人民币268元;二、驳回原告王爱连其它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甫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