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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吴某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5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月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与陈某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22时35分许,吴某某在本市闸北区山西北路天目东路路口,将二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7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吴某某系坦白,涉案毒品被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1.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毒品类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