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3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芳,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甲。委托代理人许乙。原告陈某与被告许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芳、张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生育一子许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年龄差距较大、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未能承担起家庭责任,对原告和孩子也缺乏关心照顾,日用开销及孩子抚养主要依靠原告母亲资助,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分居协议,并于2013年10月19日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离婚;二、婚生子许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双方承担共同债务231,9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许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被告对家庭生活及小孩抚养都承担起责任。一次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因此签订分居协议,但并未实际分居,只是分房而睡。由于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许甲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生育一子许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分居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发票、契税证明、公积金贷款合同、商业贷款合同、银行对账单、协议书、借条、借款协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属人之常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注重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使夫妻关系能够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许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