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凤云等三人与青铜峡市瞿��镇人民政府、青铜峡市瞿靖镇光辉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云,徐江宁,徐苏宁,青铜峡市瞿靖镇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光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初字第7号原告李凤云,女,1963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徐江宁,男,1989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徐苏宁,男,1996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青铜峡市。原告徐江宁、徐苏宁委托代理人:李凤云,女,1963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徐江宁、徐苏宁母亲,特别授权。被告青铜峡市瞿靖镇人���政府,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姚圣玉,女,镇长。委托代理人马维忠,男,1969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大学文化,该镇工作人员,住青铜峡市,特别授权。第三人青铜峡市光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李建雄,男,村委会主任。原告李凤云、徐江宁、徐苏宁不服被告瞿靖镇人民政府不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凤云、徐江宁、徐苏宁马成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于2015年5月13日15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凤云、徐江宁、徐苏宁负担,退回原告李凤云、徐江宁、徐苏宁25元。审 判 长 吴 德审 判 员 李��娟人民陪审员 俞 国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 燕(2015)青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