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夏纯奎与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纯奎,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纯奎,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杨玉镇,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勇,宝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成生,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纯奎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纯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镇、宝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成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宝宇公司将其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刘必忠,2013年9月15日,刘必忠又与夏祥签订了《钢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飞洋世纪城1、2、27号楼及车库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绑扎成型等业务承包给夏祥。2013年10月,夏祥通过刘如宾找到被告夏纯奎,约定由被告夏纯奎提供钢筋工劳务,实行按每平方7元计酬。同时,被告夏纯奎与刘必忠约定,其每月报酬由刘必忠直接发给被告夏纯奎,不经过夏祥支付,因此,刘必忠每月都将被告夏纯奎的报酬打在被告夏纯奎指定的卡上。2014年2月11日,被告夏纯奎在工地上不慎跌倒受伤。后被告夏纯奎被送往渝东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出院时,由刘必忠的妻子结算了医疗费。后被告夏纯奎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宝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3日,该仲裁委裁决原告宝宇公司与被告夏纯奎从2013年10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9日,原告宝宇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宝宇公司一审时诉称: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奉节劳仲案字(2014)第53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从2013年10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认定错误,原告没有招聘被告上班,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夏纯奎一审时辩称: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务工,接受原告工作人员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夏纯奎提供的劳务系接受劳务承包人的个人要约,接受劳务承包人的个人管理,并由劳务承包人个人发放报酬,且被告夏纯奎受伤住院后也是由劳务承包人个人结算的医药费,原告单位没有对被告直接进行管理,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应当具有的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因此,本案原告没有对被告的用工行为,应认定原告宝宇公司与被告夏纯奎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纯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夏纯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奉法民初字第04614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庭审中宝宇公司并提供将其部分工程包给刘必忠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宝宇公司与夏纯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宝宇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夏纯奎及宝宇公司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自陈述了意见及理由,均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所雇佣的工人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请求及理由,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了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并支付报酬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劳动关系的根本含义,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因此,在主体适格的情况下,界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需以从属性为主要判断标准。就本案来看,宝宇公司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刘必忠,刘必忠又将钢筋劳务包给了自然人夏祥,其工资由刘必忠直接支付,夏纯奎与宝宇公司之间无人身及财产上的从属性,不具备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就本案来看,宝宇公司与夏纯奎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三、虽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通知第一条与第四条明确区别了劳动关系成立和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均存在用工,用工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用工主体不等同于用人单位。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赔偿带责任”规定,劳动者如果发生损害,可以依法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纯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