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执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宗华与被执行人南京宝积制衣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宗华,南京宝积制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执字第1478号申请人:何宗华,男,1958年5月25日生。被执行人:南京宝积制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雄风路98号。法定代表人:俞宝宁何宗华诉南京宝积制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雨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宝积制衣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调查,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南京宝积制衣有限公司名下苏A×××××小型汽车一辆。同时,本院及板桥街道有关领导多次与被执行人南京宝积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宝宁沟通协调,因被执行人对拆迁补偿款要价太高,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本院现决定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接下来法院、街道将再进一步与俞宝宁协调,继续本案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3)雨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执行长 陈 晨执行员 孙浩明执行员 孙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