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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甘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先太,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伍吉书,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先太,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伍吉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各自在眉山务工,被告自始至终不信任原告,长期偷看原告手机短信,经常到原告工作单位窥视原告,给原告精神和工作造成极大压力,经多次规劝被告不悔改。2009年起,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系上门女婿,从被告父亲过世后,被告对原告父亲一点不孝道,还常常说些影响和睦的话,对儿子教管无方,稍不如意,就对儿子训斥或者动手,和儿子产生严重隔阂。被告在工地做泥工,月收入几千元,从不把钱用于家中共同开销。原、被告分居近两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有时同意,有时不同意。故诉讼请求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共同财产,农村住房归原告所有,眉山玉屏街378号按揭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剩余按揭房款由被告支付;共同债务54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刘某甲辩称:婚后,被告下班后常去帮原告加油,是关心原告,并不是怀疑原告。被告的收入交给了原告,2009年原、被告在农村建房,2012年在城里购房并装修。原、被告吵架是因被告看见原告单位同事对原告行为不捡,为此引起。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均不同意。现原告诉讼请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原、被告的关系还未走到离婚这一步。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12月18日双方自愿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8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被告入住原告家,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在家照顾,被告在眉山地区工地上做泥工活,早出晚归。生育儿子后的2006年,原告到眉山一加油站上班,被告有时下班便到原告工作的加油站帮忙。回家后,被告有时查看原告手机,原告不满被告的行为,认为被告对其不信任,双方发生争吵。2009年,原、被告共同将积蓄7万余元,加上原告父母的2万元,再在亲友处借支几万元,共计约15万元,将原告父母的旧房进行拆建,建了11间平房、3间瓦房等。2012年,原、被告首付7万元,在眉山玉屏街378号按揭购买住房一套,并借款进行了装修。2013年7月,原告奶奶去世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但双方仍共同和原告父母同生活,被告依然将收入交给原告。2014年下半年,被告交钱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亲自将钱拿给原告父母,作为生活费,被告不接受原告的建议。双方争执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5年4月到松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离婚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案件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原、被告离开原告父母,带儿子共同搬到眉山新房居住,夫妻是能和睦生活的。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达不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调解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在共同经营家庭的生活中,彼此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缺乏信任发生矛盾,虽夫妻分居生活一年多,但彼此仍在履行家庭义务。现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诉讼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到城里一家人共同生活,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珍惜彼此建立不易的家庭,相互信任、彼此沟通、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玉群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