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其典与孙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典,孙运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张其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余久,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运文,男,汉族。原告张其典与被告孙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典委托代理人杨余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典诉称,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孙运文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我驾驶的鲁q×××××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们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证字(2014)第201410194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我车辆损失费、照相费等共计5265元。被告孙运文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原告张其典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香港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孙运文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孙运文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2014)第201410194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供述不一致,拒不承认交通违法行为,又无其他证据查证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该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其典于2014年11月20日委托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其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出具车物核损表,认定:鲁q×××××号损失总值为504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15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其典与被告孙运文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造成被告孙运文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事实清楚。事发时,被告孙运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的规定,属于机动车范围。被告孙运文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孙运文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再按过错比例承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河东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分析出具(2014)第201410194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的性质进行调查勘验,但对事故责任未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双方各承担50%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孙运文对原告张其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车核损表和评估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提供照相费的收据,因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张其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5040元,评估鉴定费150元,共计5190元。先由被告孙运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190元,由被告孙运文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其典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孙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其典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595元。三、驳回原告张其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