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三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临沂众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杨俊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众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俊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众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汤庄工业园宏达瓷厂对过。法定代表人:栾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善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永,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兴,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沂众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众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驰公司及的委托代理人王善玺、戚建菊、被上诉人杨俊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俊永自述于2013年3月通过众驰公司招工到众弛公司工作,开始在石灰窑工作,后到烧结车间从事推车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9日,杨俊永提起申诉。2014年9月22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人仲定字(2014)第139号裁定,裁定确认众驰公司、杨俊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众驰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众驰公司提供与临沂广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主张已将石灰窑租赁给临沂广源商贸有限公司,杨俊永与临沂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众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杨俊永对该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从未听说过临沂广源商贸有限公司,石灰窑系众驰公司的,且杨俊永受伤前是在烧结车间工作,而并不是石灰窑,另提供证人张某、袁某、申某书面证言及临沂众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卡通和载有众驰公司字样的工作服,主张与众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众驰公司主张杨俊永与临沂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提供了与临沂广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杨俊永并不知情,该合同效力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众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杨俊永与临沂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杨俊永提供的工作卡、工作服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众驰公司工作,通过众驰公司招工到众驰公司工作,并没有和临沂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其从事的工作系众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众驰公司的劳动管理,杨俊永与众驰公司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杨俊永与众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众驰公司负担。上诉人众驰公司上诉称,众驰公司与临沂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将两台石灰窑租赁给临沂广源商贸有限公司。杨俊永系由临沂广源商贸有限公司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与众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临沂广源商贸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系事故单位。杨俊永以众驰公司作为事故单位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系所列当事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俊永答辩称,众驰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在杨俊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签订的,且其租赁合同系其内部协议,杨俊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俊永自2013年3月进入众驰公司,按众驰公司相关人员的安排先后在石灰窑、烧结车间工作,与众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众驰公司上诉称其2013年4月16日将石灰窑租赁给案外人临沂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广源商贸有限公司系独立自主生产经营,众驰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与该公司的租赁合同表明其向临沂广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原材料、供电、煤气等,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石灰窑生产的石灰是众驰公司自己用,不对外销售,故石灰窑的生产仅是众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众驰公司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俊永于一审中提供的工作卡、工作服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众驰公司工作,且其系在众驰公司主张的对外租赁之前通过众驰公司招工到众驰公司工作,并没有和临沂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其从事的工作系众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众驰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故众驰公司上诉称杨俊永系与临沂广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众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