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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萍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江西百辉物流有限公司、许金补、胡颖萍、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江西百辉物流有限公司,许金补,胡颖萍,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萍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代表人冯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昌晖,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歌,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百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金补。被告胡颖萍。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维庆,该中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文解,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与被告江西百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辉公司)、许金补、胡颖萍、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昌晖、宋歌,被告百辉公司、许金补、胡颖萍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被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XX、陈文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百辉公司到原告处申请授信,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01400000000149506《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经百辉公司申请,南昌银行同意提供给其额度为270万元的一次性授信,授信业务包括贷款、金融贸易、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等,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经百辉公司申请,南昌银行同意借款270万元给百辉公司,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2、借款利率及还款方法;3、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银行有权要求对方按期归还本协议及具体合同项下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4、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5、许金补、胡颖萍、担保中心为百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6、若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或借款人或担保人经济状况恶化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因其他原因而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等。2014年5月13日,许金补、胡颖萍、担保中心分别与南昌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南昌银行与百辉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内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13日南昌银行向百辉公司提供人民币270万元的贸易融资,南昌银行为百辉公司垫资人民币270万元。现百辉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已经出现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百辉公司向原告南昌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百辉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5500元;三、被告许金补、胡颖萍、担保中心就被告百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辉公司、许金补、胡颖萍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存在因财务状况恶化而提前还款的情形。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无依据。因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担保中心答辩称,债权并未到期,百辉公司不存在财务恶化的情形,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金在借款期限之内,原告未请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如果要承担律师费,则应由百辉公司承担。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南昌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5月13日南昌银行与百辉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证明南昌银行与百辉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种类为贸易融资,期限为12个月,协议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百辉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应全额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损失,该笔贷款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质证后,被告百辉公司、许金补、胡颖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担保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因四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南昌银行出口汇入汇款融资申请书、出口汇入汇款融资合同、出口融资审批表四组,证明南昌银行与百辉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签订三笔金额为111744美元、金额为159616美元、金额为120432美元的贸易融资合同、5月20日签订一笔金额为46260美元的贸易融资合同。质证后,被告百辉公司、许金补、胡颖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约定为180天融资期限,但合同约定在一年期限内可以循环融资,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担保中心对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担保中心无关。根据授信协议该授信为循环授信,期限为一年,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到期。因四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014年5月13日南昌银行与许金补、胡颖萍、担保中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许金补、胡颖萍、担保中心为百辉公司向南昌银行的借款人民币27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损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人是适格当事人。质证后,被告百辉公司、许金补、胡颖萍、担保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四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逾期证明,证明百辉公司向南昌银行的该笔贸易融资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尚欠本金270万元,利息42333.75元,复利120.98元。质证后,被告百辉公司、许金补、胡颖萍提出该证据中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由法院进行审查。被告担保中心认为是原告南昌银行的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南昌银行的单方陈述,本院对此证据中的利息、复利金额,按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南昌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质证后,被告百辉公司、许金补、胡颖萍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逾期没有偿还才需要负担律师费,现借款没有到期不应负担。被告担保中心认为律师是原告南昌银行聘请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代理费,且没有约定提前收回借款需要承担律师费。因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百辉公司、许金补、胡颖萍、担保中心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陈述,综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南昌银行与被告百辉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经百辉公司申请,南昌银行同意提供给其额度为270万元的一次性授信,授信业务包括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等,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百辉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南昌银行债务的情况下,南昌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百辉公司承担。之后,原告南昌银行与被告百辉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签订三笔金额为111744美元、金额为159616美元、金额为120432美元的南昌银行出口汇入汇款融资合同,5月20日签订金额为46260美元的南昌银行出口汇入汇款融资合同,四份融资合同均约定,融资期限为180天,自原告南昌银行将融资款项支付给百辉公司之日起连续计算;年利率为押汇日6个月的libor+5%,即年利率为5.325%,利息自南昌银行支付押汇款项之日起算,按实际支付款项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若百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对百辉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到期利随本清的结息方式,融资期内按照押汇日6个月的libor+5%,即年利率为5.325%计收复利,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各出口汇入汇款融资合同的当日,南昌银行即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贸易融资款项给百辉公司。2014年5月13日,许金补、胡颖萍、担保中心分别与南昌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南昌银行与百辉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7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南昌银行以百辉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已经出现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南昌银行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请求“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变更为“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将第二项诉请中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减少为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与被告百辉公司签订的一份《授信协议》、四份《出口汇入汇款融资合同》,与被告许金补、胡颖萍以及担保中心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南昌银行在签订贸易融资合同后,按约向被告百辉公司发放了融资款111744美元、159616美元、120432美元、46260美元,共计438052美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按放款当日汇率计算,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0日汇率分别为6.1636、6.1626,折合人民币为270万元。四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百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南昌银行归还本金270万元和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融资合同约定,应理解为按照5.325%的固定年利率计算利息,若百辉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融资期内及逾期后均按5.325%的固定年利率计算复利。合同未明确罚息利率,故不计算罚息。原告南昌银行要求被告百辉公司按照融资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百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南昌银行提出被告百辉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授信协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该收费并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且有支付凭证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该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百辉公司承担。原告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南昌银行提出被告许金补、胡颖萍、担保中心对被告百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许金补、胡颖萍、担保中心与原告南昌银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为南昌银行与百辉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7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因此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诉求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百辉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7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5.325%,复利按照年利率5.325%,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江西百辉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许金补、胡颖萍、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764元,由被告百辉公司、许金补、胡颖萍、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磊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