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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41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某借款170000元,给付代垫诉讼费3220元。因被执��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不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志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