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波与苏建、杨芳萍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苏建,杨芳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杨波,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宝珍。被告苏建,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杨芳萍,女,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杨波诉被告苏建、杨芳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建、杨芳萍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是佛山市顺德区壹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出资额为10万元,占公司股权20%。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建签订《股权转证协议》,约定原告将股权以12万元转给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转让款1万元,余款在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2万元至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5%。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但两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余款10万元一直未付。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苏建、杨芳萍支付原告股东转让金1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9月1日起计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清还完毕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顺德区壹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壹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是原告杨波、被告苏建和康孝文,后来原告杨波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苏建、康孝文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杨芳萍,所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苏建和被告杨芳萍,公司已由两被告实际经营,目前尚在经营中。3.股份转让协议、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波将其股份以12万元转让给被告苏建,被告苏建和被告杨芳萍共同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杨波12万元,并约定按照每日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还款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所以原告起诉时自行调整为按照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分别向被告苏建、杨芳萍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邮件分别直接邮寄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的佛山市顺德区壹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件分别为苏建、杨芳萍),两份法院专递邮件均已于当日由该司人员签收。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曾有自称杨芳萍的代理律师来电及到庭反映杨杨芳萍未收取相关的应诉材料,不清楚相关案件情况,但其又不能解释杨芳萍如何知悉本案受理情况及开庭时间,而其经法庭要求下又未能通知杨芳萍到庭说明情况。被告苏建、杨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壹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是原告杨波、被告苏建和康孝文,原告杨波占公司股权的20%。2013年8月20日,原告杨波与苏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所占有的佛山市顺德区壹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20%股份作价12万元转让给被告苏建,苏建在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3万元,余款在每月31日前支付2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苏建未按其付款的,承担违约金为每日5%。签订协议当天,苏建和杨芳萍共同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苏建承接杨波的股份,欠款12万元,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完毕,逾期未归还按违约金每日5%执行。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将股份转让给被告苏建,并办理相关的企业工商变更手续。之后,被告苏建只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2万元,现原告仍有1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收到。另查,康孝文亦将其所占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杨芳萍。经企业工商变更后,佛山市顺德区壹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有股东为被告苏建和被告杨芳萍,公司已由两被告实际经营,目前尚在经营中。本院认为:原告杨波与被告苏建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股份转让给被告苏建,被告苏建与杨芳萍亦已实际成为佛山市顺德区壹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现时股东,而被告苏建与杨芳萍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共同确认欠原告的股份转让款12万元,属于被告苏建与杨芳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苏建与杨芳萍应依约履行该付款义务,即被告苏建与杨芳萍应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原告自行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属于原告的自行处分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允许。因《欠条》中约定款项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以2014年5月1日计算。原告要求苏建、杨芳萍支付股份转让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杨芳萍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波归还款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570元(已由原告杨波预交),由被告苏建、杨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铭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