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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梁树业与陈芝庭、广州市增城万子豪程大酒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树业,广州市增城万子豪程大酒店,陈芝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树业,住广东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万子豪程大酒店。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新塘大道***号。经营者:陈芝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芝庭,住广东省增城市。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锋,酒店员工。上诉人梁树业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万子豪程大酒店(下称万子豪程大酒店)、陈芝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梁树业、万子豪程大酒店均确认梁树业于2014年8月1日申请辞职,万子豪程大酒店于当日同意其辞职,双方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梁树业主张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但梁树业提供的酒店员工入职协议显示其工作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开始,且其提供的新员工报到通知书、住宿证均显示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因此,梁树业的入职时间应为2014年2月25日,其在万子豪程酒店工作至同年7月31日止。梁树业、万子豪程大酒店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规。对于押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万子豪程大酒店收取梁树业押金的行为已违反了该条款规定,故万子豪程大酒店应退还押金300元给梁树业。对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条款”的规定,梁树业已于2014年2月25日入职当日与万子豪程大酒店签订《酒店员工入职协议》,虽然该协议未明确名称为劳动合同,也未约定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是该协议已载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条款,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协议内容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该协议可视为梁树业、万子豪程大酒店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万子豪程大酒店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给梁树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增城万子豪程大酒店、陈芝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押金300元给梁树业。二、驳回梁树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增城万子豪程大酒店、陈芝负担。判后,梁树业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我方的入职时间的认定只在片面证据上。我方提供了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实发工资金额与工作的天数相互抵触,一审法院忽略了这一重要证据。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四条,酒店员工入职协议虽具备书面形式,但没有约定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其他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事项,未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酒店以此逃避缴纳社保费,逃避我方的法定假期、工时、劳动条件、职业危害保护等,我方应有的权利遭到剥削,该协议的众多条款对酒店方更有利。万子豪程大酒店、陈芝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我方同意返还押金,但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查明,二审庭询时,梁树业主张其是2014年2月17日入职,万子豪程大酒店称梁树业是在2014年2月17日面试填表,18日开始试用,因其达到公司要求,所以在25日正式入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树业、万子豪程大酒店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押金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亦无异议,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梁树业的入职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万子豪程大酒店主张梁树业2014年2月25日入职,但并未提供入职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向梁树业发放的当月工资数额矛盾。因万子豪程大酒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梁树业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信梁树业的主张,确认梁树业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万子豪程大酒店、梁树业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梁树业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梁树业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树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松泓 微信公众号“”